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婷婷
陳翊芃
朱純雅
袁本根
吳佳倚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婷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翊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純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袁本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佳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婷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涉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各罪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6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袁本根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89年3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上開各案經裁定減刑(不含有期徒刑5年6 月部分),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96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吳佳倚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943號、94年簡字第55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朱純雅、陳翊芃及黃婷婷乃共同居住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麗都大飯店」之室友。朱純雅、陳翊芃、袁本根及吳佳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朱純雅在王彰武住處內,取得王彰武之妻子柯鳳宜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在未經柯鳳宜同意下,於「麗都大飯店」內,將上開柯鳳宜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予陳翊芃,並囑意陳翊芃持上開證件影本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陳翊芃因袁本根有多次申辦行動電話之經驗,乃在高雄市○○區○○路上某遊藝場內,將上開證件影本交與袁本根,並託付袁本根持上開證件影本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袁本根即向新灝電訊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406號1樓,以下簡稱新灝公司)聯繫申辦行動電話事宜,新灝公司乃於97年12月17日,以宅急便方式將附表編號4 之和信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式3份)、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寄送至高雄市鳳山區○○○路23巷94號袁本根之住處,袁本根遂請吳佳倚簽收,吳佳倚乃接續於和信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式3份)及宅急便簽收單上偽造「柯鳳宜」之署名(詳如附表編號4 偽造私文書欄),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連同柯鳳宜國民身分證影本,利用不知情之宅急便人員送回新灝公司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使新灝公司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手機1支及SIM卡1張,吳佳倚收取上開手機1支及SIM卡1張後交予袁本根,袁本根再將取得之上開手機1支及SIM卡1張交予陳翊芃,由陳翊芃置放於「麗都大飯店」房間內,足以生損害於新灝公司對於經營電話門號申請之正確性;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對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及柯鳳宜。
三、朱純雅與黃婷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朱純雅交付上開柯鳳宜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陳翊芃後至97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在未經柯鳳宜同意下,於「麗都大飯店」內,將上開柯鳳宜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黃婷婷,並囑意黃婷婷持上開證件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黃婷婷遂於97年12月16日前往國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林店(址設高雄市○○區○○路89號之6 ,以下簡稱國菲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並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柯鳳宜」之署名(詳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私文書欄),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同時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回國菲公司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使國菲公司店員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附表編號1至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SIM卡3張及手機2 支予黃婷婷,足以生損害於國菲公司對於經營電話門號申請之正確性;和信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寶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對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及柯鳳宜。黃婷婷於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及手機後某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即持附表編號1 之詐得財物欄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接續撥打電話,而使威寶公司陷於錯誤,詐得行動電話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110 元。嗣柯鳳宜知悉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柯鳳宜、威寶電信、和信電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函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朱純雅、黃婷婷、陳翊芃、袁本根及吳佳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檢察官亦均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二卷第14頁第16行至第23行;本院訴字二卷第14頁第25行、審訴卷第78頁第17行至第18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黃婷婷、陳翊芃、袁本根及吳佳倚部分,業據被告黃婷婷、陳翊芃、袁本根及吳佳倚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二卷第42頁第14行、第56頁第15行至第12行)。核與證人柯鳳宜、黃塏甯、吳瓊雅、凌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38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表編號1至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見警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63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黃婷婷、陳翊芃、袁本根及吳佳倚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黃婷婷、陳翊芃、袁本根及吳佳倚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婷婷、陳翊芃、袁本根及吳佳倚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朱純雅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曾請黃婷婷保管柯鳳宜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來有聯絡柯鳳宜的先生即王彰武,請他下班後來取回柯鳳宜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王彰武表示等有時間再過來拿,後來伊忘記向黃婷婷取回柯鳳宜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後員警就請伊到派出所說明柯鳳宜之上開證件遭冒用申請SIM卡及手機之事。伊亦未將柯鳳宜之上開證件交予陳翊芃等語。經查:被告朱純雅曾未經柯鳳宜之同意,分別交付柯鳳宜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被告陳翊芃及黃婷婷,並託付被告陳翊芃及黃婷婷持上開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陳翊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黃婷婷、朱純雅自97年11月底起一起住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麗都大飯店」306 號房,不認識柯鳳宜,朱純雅曾於「麗都大飯店」內拿柯鳳宜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給伊去辦手機及門號,她說那是她男朋友(即王彰武)的老婆(即柯鳳宜)的,伊猜測應該是偷來的,應該沒有經過柯鳳宜的同意,後來將上開證件影本交給袁本根去辦手機及門號,袁本根辦好後,將手機及SIM 卡在他王生明路家中交給伊。曾聽黃婷婷說,朱純雅也曾將柯鳳宜之證件交給她去辦手機、門號(見本院訴字二卷第43頁第17行至第45頁第3 行)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婷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與陳翊芃、朱純雅自97年10月底起一起住在「麗都大飯店」內,朱純雅曾拿柯鳳宜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給伊去辦手機、門號,伊不認識柯鳳宜,知道沒有經過柯鳳宜同意。朱純雅之前就有拿上開證件給陳翊芃去辦,陳翊芃再拿給袁本根去辦,因為她們辦的太慢,朱純雅才再叫伊去辦,辦好後手機遺失了(見本院訴字二卷第47頁背面第25行至第49頁第5 行)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若被告朱純雅取得王彰武妻子即柯鳳宜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在一般人均認該等證件極為重要,且為辦理各種手續所必須之情形下,被告朱純雅應會儘速將上開之證件返還予柯鳳宜或王彰武。若被告朱純雅真有一時不方便不能儘速將上開證件返還,或證人王彰武一時不方便取回,在該等證件均屬重要之情形下,被告朱純雅應係自行保管,焉有託付他人保管該重要證件,而增加該重要文件遭竊或遺失風險之可能。況案發當時,被告朱純雅、陳翊芃及黃婷婷均共住宿在飯店內之同一房間,顯見其交情友好,而被告朱純雅既取得柯鳳宜之證件,如有意返還,應會妥善保管,被告黃婷婷、陳翊芃又如何得知被告朱純雅持有該證件,而私下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及SIM 卡;縱被告黃婷婷、陳翊芃得知該證件存在,在與被告朱純雅交情友好之下,又豈會未經被告朱純雅同意,私自使用該證件。故被告黃婷婷及陳翊芃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而被告朱純雅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朱純雅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朱純雅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手機,均可供通訊使用,手機在市場流通普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且SIM 卡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遂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
(二)被告朱純雅交付上開柯鳳宜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被告陳翊芃,並囑意被告陳翊芃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陳翊芃復轉交上開柯鳳宜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被告袁本根,並轉託付被告袁本根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袁本根再請被告吳佳倚在附表編號4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柯鳳宜之署名後,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付予新灝公司而行使之,使新灝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行動電話之SIM 卡及手機,核被告朱純雅、陳翊芃、袁本根及吳佳倚此部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純雅交付上開柯鳳宜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被告黃婷婷,並囑意被告黃婷婷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黃婷婷在附表編號1至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柯鳳宜之署名後,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付予國菲公司而行使之,使國菲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行動電話之SIM 卡及手機,核被告朱純雅、黃婷婷此部份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婷婷撥打使用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詐得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110 元,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朱純雅與陳翊芃、袁本根及吳佳倚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間,被告朱純雅與黃婷婷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純雅與陳翊芃、袁本根及吳佳倚利用不知情之宅急便人員送回新灝公司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黃婷婷共同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偽造柯鳳宜之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多次;被告吳佳倚共同先後於附表編號4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柯鳳宜之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多次;以及被告黃婷婷多次撥打使用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行為,從客觀上觀察均係為達同一冒名申辦門號、手機目的或詐欺得利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均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均係時間密接下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為接續犯。上開在附表1至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柯鳳宜」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朱純雅、黃婷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朱純雅、陳翊芃、袁本根及吳佳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以一個申請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婷婷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朱純雅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黃婷婷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為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朱純雅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行為時間密切,應論以接續犯,本院認容有未恰。
(三)又被告黃婷婷、袁本根、吳佳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5人詐得手機、SIM卡之犯罪動機,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冒用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或手機,被告黃婷婷並基於貪圖免費使用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進而持以撥打電話,享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信公司提供之通信服務,除造成新灝公司、國菲公司、威寶公司、和信公司、遠傳公司之財產上損失外,亦造成柯鳳宜無端遭受電信公司催討電信費用之困擾,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行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5 人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與所生損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婷婷及朱純雅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衡酌上開情況,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被告朱純雅部分,其定應執行之刑後得否易科罰金,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業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 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而被告朱純雅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舊法,雖嗣後曾移列同條第8項,但經大法官會議宣告失效,於未施行前,即已失效)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於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前仍為有效,而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意旨亦經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採納),經比較新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本件被告朱純雅所犯上開之2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執行刑8 月,自均應依新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至4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文書,其中威寶電信暢打專案同意書、宅急便簽收單及其他1式3份或1式2份私文書之公司存留聯、特約商店存留聯部分,因屬特約商店、電信公司或宅配公司所有,雖均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柯鳳宜」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其中1式3份或1式2份之客戶聯部分,因係被告黃婷婷或吳佳倚所有,且均因係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又因各客戶聯業已沒收,故其上偽造之「柯鳳宜」署名,則無庸再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1至4詐得之財物欄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就附表所示之文書(不含威寶電信暢打專案同意書),僅記載1式1份,漏未記載其餘之1式2份或1式1份,致計算偽造文書、署名之數量有誤;且0000000000之「暢打專案同意書」、0000000000之「和信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事實上每份係偽造「柯鳳宜」署名各2 枚,惟起訴書僅各記載1 枚,各漏載1 枚。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均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朱純雅、陳翊芃、袁本根、吳佳倚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朱純雅取得附表編號4詐得財物欄之SIM卡及手機後,即連續撥打通話,致和信電信陷於錯誤,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獲得免付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通話費用941 元。因認被告朱純雅、陳翊芃、袁本根、吳佳倚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②被告朱純雅與黃婷婷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黃婷婷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SIM 卡後,即持附表編號1之詐得財物欄所示之SIM卡及手機接續撥打電話,而使威寶公司陷於錯誤,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獲得免付威寶公司之行動電話通話費用110元。因認被告朱純雅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純雅、陳翊芃、袁本根、吳佳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婷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瓊雅、凌瀚於警詢中之指述等以為論據。
(四)經查:證人即被告黃婷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申辦之手機及SIM 卡於辦好後就遺失了,朱純雅未使用過伊申辦之手機及SIM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110元通話費應該是伊打的,朱純雅沒有打,至於另外的袁本根辦的0000000000門號之941 元通話費不知道是誰打的,該門號及手機也都遺失了,朱純雅應該也沒有用到(見本院訴字二卷第49頁倒數第7行至背面第11行、第51頁第1行至第8行)等語。另證人即被告陳翊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袁本根將手機及SIM 卡辦好後,袁本根在他王生明路家中將手機及SIM 卡交給伊,伊再帶回麗都大飯店,放在房間桌上,當時朱純雅及黃婷婷都在場,曾跟她們說辦好了(見本院訴字二卷第44頁倒數第4 行以下)等語。因被告陳翊芃、袁本根、吳佳倚申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及SIM卡後,該手機及SIM 卡係由被告陳翊芃持往所住宿之「麗都大飯店」並放置於房間內,當時被告朱純雅、黃婷婷均在場,之後被告陳翊芃、袁本根、吳佳倚是否曾使用該手機及SIM 卡,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被告陳翊芃、袁本根、吳佳倚之犯意聯絡範圍,是否及於申辦手機及SIM 卡後之他人使用SIM 卡行為,已非無疑,自難認其將他人嗣後之詐欺得利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屬詐欺得利之共犯。再者,依前開被告黃婷婷、陳翊芃之證詞,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SIM卡,係由被告黃婷婷使用;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及SIM卡,雖係由被告陳翊芃當被告朱純雅、黃婷婷面前,置放在所住宿之飯店房間內,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純雅曾使用該手機及SIM 卡,且亦未於被告朱純雅身上扣得上開手機或SIM 卡。從而,依現有證據資料,復參酌前開被告陳翊芃、袁本根、吳佳倚未構成詐欺得利共犯之同一理由論述,亦難認被告朱純雅共同參與詐欺得利之犯行;或將他人使用SIM 卡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而應論以共犯。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朱純雅、陳翊芃、袁本根、吳佳倚曾為詐欺得利之情事。此外,遍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純雅、陳翊芃、袁本根、吳佳倚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①、②之犯行,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朱純雅、陳翊芃、袁本根、吳佳倚並未犯罪之合理可疑,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本院本應各為被告朱純雅、陳翊芃、袁本根、吳佳倚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公訴意旨所指①、②之犯行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申辦時間 │門 號│ 偽造之私文書 │詐得之財物 │沒收之物 │ │ │ │ │ │ │ │ ├──┼─────┼─────┼───────┼────────┼─────┤ │1 │97.12.16 │0000000000│威寶電信行動電│SIM卡1張、手機1 │威寶電信行│ │ │ │ │話服務申請書1 │支 │動電話服務│ │ │ │ │紙(1式3份,每│ │申請書2紙 │ │ │ │ │份偽造「柯鳳宜│ │(即公司留│ │ │ │ │」署名1枚,1式│ │存聯、特約│ │ │ │ │3份合計3枚)、│ │商店留存聯│ │ │ │ │威寶電信暢打專│ │)及威寶電│ │ │ │ │案同意書1紙( │ │信暢打專案│ │ │ │ │偽造「柯鳳宜」│ │同意書1紙 │ │ │ │ │署名2枚) │ │上偽造之「│ │ │ │ │ │ │柯鳳宜」署│ │ │ │ │ │ │名共計4枚 │ │ │ │ │ │ │;威寶電信│ │ │ │ │ │ │行動電話服│ │ │ │ │ │ │務申請書客│ │ │ │ │ │ │戶聯 │ ├──┼─────┼─────┼───────┼────────┼─────┤ │2 │97.12.16 │0000000000│和信電信輕鬆打│SIM卡1張 │和信電信輕│ │ │ │ │客戶資料卡1紙 │ │鬆打客戶資│ │ │ │ │(1式2份,每份│ │料卡1紙( │ │ │ │ │偽造「柯鳳宜」│ │即公司留存│ │ │ │ │署名1枚,1式2 │ │聯)上偽造│ │ │ │ │份合計2枚) │ │之「柯鳳宜│ │ │ │ │ │ │」署押共計│ │ │ │ │ │ │1枚;和信 │ │ │ │ │ │ │電信輕鬆打│ │ │ │ │ │ │客戶資料卡│ │ │ │ │ │ │客戶聯 │ │ │ │ │ │ │ │ ├──┼─────┼─────┼───────┼────────┼─────┤ │3 │97.12.16 │0000000000│威寶電信行動電│SIM卡1張、手機1 │威寶電信行│ │ │(起訴書附│ │話服務申請書1 │支 │動電話服務│ │ │表編號3之 │ │紙(1式3份,每│ │申請書2紙 │ │ │「17日」及│ │份各偽造「柯鳳│ │(即公司留│ │ │威寶電信號│ │宜」署名1枚,1│ │存聯、特約│ │ │碼可攜服務│ │式3份合計3枚)│ │商店聯)、│ │ │申請書、威│ │、威寶電信號碼│ │威寶電信號│ │ │寶電信暢打│ │可攜服務申請書│ │碼可攜服務│ │ │專案同意書│ │1紙(1式3份, │ │申請書2紙 │ │ │上之「12月│ │每份各偽造「柯│ │(即公司留│ │ │17日」均應│ │鳳宜」署名1枚 │ │存聯、特約│ │ │為誤載) │ │,1式3份合計3 │ │商店聯)、│ │ │ │ │枚)、威寶電信│ │威寶電信暢│ │ │ │ │暢打專案同意書│ │打專案同意│ │ │ │ │1紙(偽造「柯 │ │書1紙、遠 │ │ │ │ │鳳宜」署名1枚 │ │傳電信易付│ │ │ │ │)、遠傳電信易│ │卡客戶資料│ │ │ │ │付卡客戶資料卡│ │卡1紙(即 │ │ │ │ │1紙(1式2份, │ │公司留存聯│ │ │ │ │每份偽造「柯鳳│ │)上偽造之│ │ │ │ │宜」署名1枚,1│ │「柯鳳宜」│ │ │ │ │式2份合計2枚)│ │署名共計6 │ │ │ │ │ │ │枚;威寶電│ │ │ │ │ │ │信行動電話│ │ │ │ │ │ │服務申請書│ │ │ │ │ │ │客戶聯、威│ │ │ │ │ │ │寶電信號碼│ │ │ │ │ │ │可攜服務申│ │ │ │ │ │ │請書客戶聯│ │ │ │ │ │ │、遠傳電信│ │ │ │ │ │ │易付卡客戶│ │ │ │ │ │ │資料卡客戶│ │ │ │ │ │ │聯 │ ├──┼─────┼─────┼───────┼────────┼─────┤ │4 │97.12.17 │0000000000│和信電信行動電│SIM卡1張、手機1 │和信電信行│ │ │ │ │話服務申請書1 │支 │動電話服務│ │ │ │ │紙(1式3份,每│ │申請書2紙 │ │ │ │ │份各偽造「柯鳳│ │(即公司留│ │ │ │ │宜」署名2枚,1│ │存聯、特約│ │ │ │ │式3份合計6枚)│ │商店聯)、│ │ │ │ │、宅急便簽收單│ │宅急便簽收│ │ │ │ │1紙(偽造「柯 │ │單1紙上偽 │ │ │ │ │鳳宜」署名1枚 │ │造之「柯鳳│ │ │ │ │) │ │宜」署名共│ │ │ │ │ │ │計5枚;和 │ │ │ │ │ │ │信電信行動│ │ │ │ │ │ │電話服務申│ │ │ │ │ │ │請書客戶聯│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