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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1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十三之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中正路東巷」應更改為「中正路東巷4 號」,並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993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美濃鎮○○街111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7年5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竊
    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及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
    90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
    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98年9月16日凌晨3時許,
    在高雄縣鳥松鄉○○路東巷編號21號貨櫃屋內,以燒烤玻璃
    瓶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6
    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在上開貨櫃屋搜索查
    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涉製造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並經警於98年9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2
    9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H-29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親自簽名之搜索
    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1  │安非他命          │1.99公克            │
├──┼─────────┼──────────┤
│ 2  │不明粉末          │9.21公克            │
├──┼─────────┼──────────┤
│ 3  │分裝袋中型        │31個                │
│    │                  │29個                │
├──┼─────────┼──────────┤
│ 4  │中華電信申請書    │1紙                 │
│    │0000000000(曾朝昌)│                    │
├──┼─────────┼──────────┤
│ 5  │威寶電信          │1紙                 │
│    │0000000000(曾朝昌)│                    │
├──┼─────────┼──────────┤
│ 6  │曾朝昌身心障礙手冊│1份                 │
│    │影本              │                    │
├──┼─────────┼──────────┤
│ 7  │行動電話0000000000│各1支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8  │葡萄糖            │3.75公克50包        │
├──┼─────────┼──────────┤
│ 9  │筆記本            │1本                 │
├──┼─────────┼──────────┤
│10  │分裝袋小型        │48個                │
├──┼─────────┼──────────┤
│11  │分裝袋大型        │50個                │
├──┼─────────┼──────────┤
│12  │鹽酸              │4瓶                 │
├──┼─────────┼──────────┤
│13  │吸食器            │2個                 │
├──┼─────────┼──────────┤
│14  │監視器鏡頭        │2個                 │
├──┼─────────┼──────────┤
│15  │監視器無線發射器  │2個                 │
├──┼─────────┼──────────┤
│16  │毒品壓模器        │1組                 │
├──┼─────────┼──────────┤
│17  │安非他命          │1.57公克            │
├──┼─────────┼──────────┤
│18  │安非他命(泥狀)    │358公克             │
├──┼─────────┼──────────┤
│19  │安非他命(5大包)   │5公斤               │
├──┼─────────┼──────────┤
│20  │試瓶              │1組                 │
├──┼─────────┼──────────┤
│21  │濾紙              │6張                 │
├──┼─────────┼──────────┤
│22  │簡易型瓦斯器      │1組                 │
├──┼─────────┼──────────┤
│23  │研磨器            │1台                 │
├──┼─────────┼──────────┤
│24  │酒精燈            │1個                 │
├──┼─────────┼──────────┤
│25  │塑膠袋            │1包                 │
├──┼─────────┼──────────┤
│26  │溫度計            │1台                 │
├──┼─────────┼──────────┤
│27  │小鐵鎚            │1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8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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