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十三之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中正路東巷」應更改為「中正路東巷4 號」,並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993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美濃鎮○○街111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7年5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竊
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及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
90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
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98年9月16日凌晨3時許,
在高雄縣鳥松鄉○○路東巷編號21號貨櫃屋內,以燒烤玻璃
瓶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6
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在上開貨櫃屋搜索查
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涉製造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並經警於98年9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2
9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H-29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親自簽名之搜索
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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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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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安非他命 │1.9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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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不明粉末 │9.2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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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分裝袋中型 │31個 │
│ │ │2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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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華電信申請書 │1紙 │
│ │0000000000(曾朝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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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威寶電信 │1紙 │
│ │0000000000(曾朝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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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曾朝昌身心障礙手冊│1份 │
│ │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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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行動電話0000000000│各1支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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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葡萄糖 │3.75公克5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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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筆記本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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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分裝袋小型 │4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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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分裝袋大型 │5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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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鹽酸 │4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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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吸食器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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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監視器鏡頭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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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監視器無線發射器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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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毒品壓模器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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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安非他命 │1.5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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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安非他命(泥狀) │35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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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安非他命(5大包) │5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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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試瓶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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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濾紙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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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簡易型瓦斯器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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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研磨器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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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酒精燈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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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塑膠袋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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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溫度計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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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小鐵鎚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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