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99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開三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9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四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6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5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 月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52罪,應可數罪併罰並定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者,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而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尚不得自行向本院提出聲請,從而,本件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