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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93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殷君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進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進己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陳進己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其中編號一、二所示2 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所處之刑,雖於94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惟尚未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未執行該應執行刑完畢,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 年 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原判決之時間亦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聲請人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殷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9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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