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中和莊崑山林柏壽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進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受刑人陳進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8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前與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經原審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9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是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既分別經

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甲、乙裁定即具實質確定力。受刑人具狀請求重新組合各罪量刑,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係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檢察官因受刑人聲請,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原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以甲裁定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28年1月;相較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合計期總和上限不逾20年8月,總和下限則僅為16年5月,此二種定應執組合所造成之刑期差異,至少差7年5月以上,最多則可長達11年8月以下。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組合另定上述16年以上,但不得逾20年上限之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也不會成抗告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原先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基準之甲、乙裁定組合,反而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考量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抗告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三、本院查: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㈡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分別經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甲、乙裁定即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再聲請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固非無見。惟查,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係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刑法修正前之95年6 月17日,前經原審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89號裁定(即乙裁定)比較新舊法之後,與附表1至8其他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刑法修正之前之90年11月1日,且在乙裁定附表1至8各罪最早判決確定之前,如與附表1至8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20年。縱與甲裁定其餘2罪(減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3月)接續執行,最多為20年8月(20年+5月+3月),惟如仍依原甲乙二裁定接續執行,其期間則長達28年1月(20年+8年1月),二耆相差7年5月。以原

甲、乙二裁定接續執行,是否有不利於受刑人而顯失公平,悖離恤刑目的,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必要,原審未為審酌,容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2月  96.8.26 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26號 97.1.31 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26號  97.2.25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2月  96.10.17 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26號  97.1.31  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26號  97.2.25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95.6.17 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96.12.27 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97.3.17  4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 95.9.22 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96.12.27 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97.3.17  5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96.12.14 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8號 98.1.14 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8號 98.2.16 6 轉讓第一級毒品 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1罪  96.10.15~ 96.12.14 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8號 98.1.14 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8號 98.2.16 7 販賣第一級毒品 各處有期徒刑16年,共9罪,各褫奪公權6年 96.10.12~ 96.12.12 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8號 98.1.14 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8號 98.2.16 8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各處有期徒刑16年,共4罪,各褫奪公權6年   96年12月初某日、96年12月6日至11日 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8號 98.1.14 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8號 98.2.16 9 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90.11.1 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 94.8.16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97.6.26 備註:編號1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6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