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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0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于心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進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裁判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78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前與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9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亦有甲、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既分別經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甲、乙裁定即具實質確定力。至卷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其個案之事實經核與本案不同,難認可逕予比附援引。受刑人具狀請求重新組合各罪量刑,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係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檢察官因受刑人聲請,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2月  96.8.26 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26號 97.1.31 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26號  97.2.25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2月  96.10.17 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26號  97.1.31  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26號  97.2.25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95.6.17 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96.12.27 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97.3.17  4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 95.9.22 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96.12.27 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97.3.17  5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96.12.14 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8號 98.1.14 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8號 98.2.16 6 轉讓第一級毒品 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1罪  96.10.15~ 96.12.14 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8號 98.1.14 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8號 98.2.16 7 販賣第一級毒品 各處有期徒刑16年,共9罪,各褫奪公權6年 96.10.12~ 96.12.12 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8號 98.1.14 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8號 98.2.16 8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各處有期徒刑16年,共4罪,各褫奪公權6年   96年12月初某日、96年12月6日至11日 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8號 98.1.14 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8號 98.2.16 9 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90.11.1 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 94.8.16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97.6.26 備註:編號1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6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0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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