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13號、第959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1637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復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30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嗣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毒聲字第8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本院以89年訴字第30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 月29 日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於92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撤銷假釋續執行殘刑,於95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前開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3154號、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2 號判決有期徒1 年4 月、8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5年6 月19日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嗣移監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8 月26日8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13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注射針筒用水混合後,再以注射針筒將上開毒品注入血管之方式,同時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96年10月17日16時許,在當時高雄縣鳳山市○○街8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注射針筒用水混合後,再以前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先後於96年8 月26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與美山路口;96年10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小北百貨門口等處,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並徵得甲○○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而在96年10月17日18時許,高雄縣鳳山市○○路小北百貨門口該次盤查,當場查獲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檢驗前淨重0.147 公克、檢驗後淨重0.137 公克)。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二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 年11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於96年10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小北百貨門口為警查獲持有之白色粉末,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147 公克、檢驗後淨重0.137 公克)此情,亦有該院96年10月29日出具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均足以佐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 月29日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本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 次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本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置於注射針筒用水混合後,再以注射針筒將上開毒品注入血管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17日當日16時許,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83號之住處;及同日採尿前回溯24小時以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係基於個別犯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被告先後2 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多次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於96年10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小北百貨門口為警查獲持有之前揭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該次查獲諭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