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五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貳拾柒包(淨重共計二點二七公克,包裝重柒點伍伍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子壹支沒收銷毀之。扣案空夾鏈袋拾叁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一六三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復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二0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0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八十三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滲入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十二號旁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七包(共淨重二點二七公克,包裝重七點五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空夾鏈袋十三個及塑膠鏟子一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九二煙檢字第一八六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按。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白色粉末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點二七公克,空包裝重七點五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六點九七,純質淨重零點八四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0八二號一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白粉係海洛因應屬無訛。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足徵被告前開曾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一六三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0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且被告係五年內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新舊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三犯第十條之罪之處遇程序雖有不同,然新法對於五年內四犯第十條之罪者及舊法對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四犯第十條之罪者,仍均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其刑責結果並無不同,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二0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0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徵,其於五年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粉經送驗結果,確定為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係違禁物,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子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均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編號九三0二之一六一號、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編號九三0二之一六三號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亦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空夾鏈袋十三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元,因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胡 宜 如

書記官 蘇 溪 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