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鈴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0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其承租而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2 號之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97年11月5 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2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