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金樹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2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金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金樹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高分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高雄高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宣示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間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高雄高分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889號、97年度上訴字第620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25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8月、8月及5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於97年、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63號及98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及5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方屆結束,而上開第一案自97年11月5日起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1日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22日下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於高雄市大寮區山頂路213巷內「山頂國小」側門查獲許金樹,經強制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第一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第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上開第一案自97年11月5日起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並與上開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方屆結束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在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230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230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合併計算刑期後,於101年11月2日假釋出獄,惟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已於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