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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5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永村蔡書瑜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15號

自訴人
藍子鴻
自訴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告
蔡艾淇
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艾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艾淇(原名:蔡淑玲)係自訴人藍子鴻(原名:藍瑞)之前妻,被告前以其未曾於「志光教育文化出版社」、「私立學盧文理工商短期補習班」、新竹市「私立志光文理法政商業短期補習班」等任職,亦未代自訴人整編教材,更未有領取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自訴人竟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資料予訴外人陳啟明、邱浚源、張志良(其等3 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由陳啟明向國稅局申報被告於民國92年、93年、94年度在志光教育文化出版社(下稱志光出版社)執行業務所得各新臺幣(下同)721,500 元、360,750 元、493,425 元,由邱浚源向國稅局申報被告於92年、93年度在臺南市私立學廬文理工商短期補習班(下稱學廬補習班)薪資所得83,450元、25,001元,由張志良國稅局向申報被告94年度在新竹市私立志光文理法政商業短期補習班(下稱新竹志光補習班)薪資所得55,650元,認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情;然上開情事均係被告憑空捏造,無中生有,以誣陷自訴人之故意,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172 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 1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581 號、43年台上第251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蔡艾淇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127號、第7137號於98年3 月25日及4 月15日之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408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9號98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98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2號9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93、94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2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東森De Mon Spa高雄巨蛋會館」104 黃頁徵才資訊、門口照片、被告名片、自訴人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1 月29日至94年1 月27日之往來明細及被告轉帳明細表為所憑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並未幫忙自訴人為有關書籍方面之編輯工作;伊並未申報92至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自訴人係補教界財稅的名師,當時係夫妻財產合併申報,故由自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且伊信任自訴人,亦有拿租賃及股票股利之扣繳憑單給自訴人申報等語。

五、經查:

(一)⑴自訴人於90年間,因任職志光補習班與被告相識,雙方於92年3 月16日結婚,已於98年11月5 日離婚;⑵自訴人與被告於92年至94年間,係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⑶被告未曾於志光出版社(負責人為陳啟明)、學廬補習班(負責人為邱浚源)、新竹志光補習班(負責人為張志良)任職;⑷自訴人有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上開出版社負責人陳啟明、邱浚源、張志良,分別由陳啟明向國稅局申報被告於92年、93年、94年度在志光出版社執行業務所得各721,500 元、360,750 元、493,425 元;由邱浚源向國稅局申報被告於92年、93年度在學廬補習班薪資所得83,450元、25,001元;由張志良向國稅局申報被告94年度在新竹志光補習班薪資所得55,650元;⑸92年至94年度學廬補習班及志光出版社就原填報蔡淑玲之申報所得已於97年8 月份更正為藍瑞等情,此為被告所承認外(本院二卷第94至96頁),並有證人張志良、陳啟明、邱浚源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83 至186 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3 紙(偵一卷第2 至4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影本1 份(偵一卷第14至16頁)、92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偵一卷第196 至20 3頁,本院一卷第46至52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100 年5 月27日財高國稅左字第1000006168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本院一卷第147 至169 頁)、92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3 份(本院一卷第220 至222 頁反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100 年9 月23日財高國稅左綜所字第1000010590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本院二卷第50至62頁)、學廬補習班簽收單影本2 份(偵一卷第207 、208 頁)、新竹志光補習班簽收單影本1 份(偵一卷第209 頁)、志光出版社匯款單影本5 紙(偵一卷第211 至216 頁)、志光出版社確認書7 紙(偵一卷第217 至22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408 號、第20557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偵二卷第23至25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本院二卷第79、8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雖於另案供承自訴人申辦之上開帳戶為其所使用、保管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9號98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98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2號9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自訴人申辦上開帳戶自92年1 月29日至94年1 月27日之往來明細及被告轉帳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一卷第233至284 頁),然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於92至94年間保管、使用上開帳戶,有無因管理或使用不當而生損害賠償之情形,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即能知悉自訴人以其名義取得上開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並加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稅。

(三)關於被告是否幫忙自訴人為書籍編輯工作部分:

1、證人即任職於台南志光出版曾昭惠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認識藍子鴻、蔡艾淇(原名蔡淑玲)?〕認識,藍老師是之前來找我們編書的。但蔡女有見過幾次但不熟。」、「(補習班如何給付教材稿費、版稅?)‧‧‧藍老師他當初拿手槁來說這是他與他太太合編,所以錢有交給他。」、「(蔡艾淇有無幫藍子鴻編寫補習班教材?)有。因為手稿上面的確有不同的字跡,藍說這是他老婆幫他編的,且蔡有來過出版社。但我們都沒有求證過他老婆是否有幫藍編書。蔡女有與我們核對過版稅的問題。」、「(蔡女找你們時,藍也在場?)是。核對無誤後,他們就一同回去了。」等語(偵一卷第307 、308 頁);證人即任職於台南志光出版廖乾富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藍子鴻、蔡艾淇從事何業?)藍他是我們補習班的講師。但蔡不是,我有看過她,但不知道她的工作。」、「(蔡艾淇有無幫藍子鴻編寫補習班的教材?)藍會給我們手稿,我們再照他的手稿來編排。蔡女有到我們公司學過編輯的系統,時間約在92年到94年的事情。」、「(蔡女去學編輯,是學了之後有幫補習班編嗎?)我不清楚。」、「(蔡女是不是補習班的人,不然她怎麼可以進去學?)是藍子鴻帶她來的。但她不常來。」、「(藍子鴻的教材是他自己編或是蔡有幫他編?)他給我不同的手稿,上面的字跡不同,但我也沒有問過她。」等語(偵一卷第308 頁);證人即任職於台南志光出版洪憲專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認識藍子鴻、蔡艾淇(原名蔡淑玲)?〕認識,但不熟。但有業務上的往來,有工作就會見面。」、「(藍子鴻有無幫台南志光編寫教材?)有。藍子鴻怎麼編我是不知道,我是接受他的手稿後,我再照編排。蔡女有在91、92年台南志光學過編輯,她有跟我們學過電腦編輯的軟體,當時是我教她的。」、「(她為何要學?)我不清楚。我印象中她去過一、二次。」、「(蔡艾淇有無幫藍子鴻編寫補習班教材?)有無實際編教材我不清楚,我是接受藍他們的手稿後再製作的。因為之前藍提過他老婆要來幫他處理教材製作,就是因為這樣才來學電腦‧‧‧。」等語(偵一卷第309 頁);顯見其等3 人僅係聽信自訴人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有幫助自訴人編寫講義教材,而均未向被告求證之。又且自訴人於另案偵訊時供稱:被告當時也要參加國家考試,一方面參加考試,一方面整理筆記,伊那時候北、中、南很忙,被告在家沒工作所以幫伊校正、打電腦重新整理一次等語(偵一卷第320 頁),倘被告有幫忙自訴人校正、電腦打字整理教材,衡情自訴人交付出版社之資料至少應有部分係非手稿即電腦打字之資料,此情顯與其等3 人證稱自訴人交付之資料為手稿之證述不符。又自訴人於另案偵訊時提出其與被告合編講義、教材等資料影本1 份(偵一卷第95頁反面至158 頁),然該等資料是否即係自訴人交付曾昭惠、廖乾富、洪憲專上開證稱之手稿,及該等資料之內容、被告至台南志光核對過之版稅,是否即係上開執業及薪資所得之內容而相符,依卷內事證所示,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之,自難以被告曾至台南志光核對過版稅及向洪憲專學過電腦編輯之情,即遽認被告有幫忙自訴人編輯書籍之工作。

2、再者,自訴人以被告為著作權人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簽收附表所示機構給予之所得金額,有學廬補習班簽收單影本2 份(偵一卷第207 、208 頁)、新竹志光補習班簽收單影本1 份(偵一卷第209 頁)、志光出版社匯款單影本5 紙(偵一卷第211 至216 頁)、志光出版社確認書7 紙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17 至223 頁);證人陳啟明、邱浚源、張志良雖於另案偵訊時證稱:當時自訴人有親自跟伊講有幾本講義係被告編寫,被告與自訴人當時仍為夫關係,故由自訴人領代為取所得金額等語(偵一卷第183至186 頁),但其等3 人復均證稱:伊係依據自訴人之說詞而開立扣繳憑單,在通知會計師開立扣繳憑單前,伊並未向被告查證自訴人之說詞等語(偵一卷第183 至185 頁),顯見其等3 人收受自訴人代領之所得金額簽收單據,甚至通知會計師開立扣繳憑證時,均未向被告查證,而僅係聽信自訴人片面之詞即認被告係執行業務或薪資所得之人,自難以其等3 人上開證稱自訴人表示有幾本講義係被告編寫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伊當時並未幫忙自訴人為有關書籍方面之編輯工作等語,尚非不能採信。

(四)上開92至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是否為被告申報部分:1、被告雖於另案偵訊時供稱:「(你曾與補習班核對過版稅為何不知道補習班用你的名字報稅?)我的部分很少,我都把扣繳憑單交給他,所以報稅的事我不清楚。」等語(偵一卷第321 頁),但其復於本院供稱:「(有何答辯?)剛才對方(指自訴人)說我有在偵查庭的時候提過曾昭惠有跟我對過版稅,說我回答說我的部分很少,我所指的是我的股利及租賃的部分很少,這個金額一年下來都只有幾千元而已,另外他又提到我之前委任的律師提到從92年起有自營SPA 館,SPA 館每個月可以開2000元的租賃憑單,所以我都把租賃及股利憑單都拿給自訴人,另SPA 館的帳我們都是委託會計師幫我們申報‧‧‧。」等語(本院二卷第226 頁);經查,被告自92年至94年間所得稅申報資料中,確實分別有以被告名義申報之股票營利所得及拉拉勝薔國際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3 紙(偵一卷第2 至4 頁),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之辯稱,尚非不能採信。而依卷內其他事證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上開執行業務、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自難僅憑被告於上開偵訊之供述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2、關於自訴人之綜合所得稅由何人申報部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100 年5 月27日財高國稅左字第1000006168號函復略以:「藍君92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方式均採網路申報,經調查其網路申報書,該申報書均未記載納稅義務人係使用自然人憑證、金融憑證或身分證加戶號之登錄方式,且本所亦無法取得相關憑證之個人資料。前揭年度藍君皆申報由本人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辦理轉帳退稅。」(本院二卷第147 頁),可見稅捐機關調取網路申報書後,亦無法查悉上開綜合所得稅係由何人申報。又依上開函文所附92年至94年度網路申報書所載(本院一卷第149 、156 、157、163 頁),雖聯絡電話(日)記載為:「00-0000000」,與自訴人提出之「東森De Mon Spa高雄巨蛋會館」104黃頁徵才資訊、被告名片上所載之電話相同,而「00-0000000」於93年5 月18日至97年3 月24日止之申裝人均為蔡淑玲即被告,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查詢客戶資料或提供客戶資料申請書函復單1 份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06 至134 頁);惟查,上開資料中除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藍瑞」外,聯絡電話(夜)亦記載為「0000000000」,此「0000000000」於91年9 月24日起至96年7 月17日止之申裝人均為藍瑞即自訴人,有遠傳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查(本院一卷第287 、288 頁),自訴人亦供稱上開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使用之聯絡電話(本院二卷第93頁)。因此,自上開網路申報書內容以觀,被告、自訴人均有可能為網路報稅之申報人,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之下,自難單以申報書記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逕認被告為上開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之人。

(五)再查,上開執行業務、薪資所得,若以自訴人名義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綜合所得稅結果,自92年至94年間將分別短報7, 540元、14,963元、8,672 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7年12月15日財高國稅左綜所字第0970013137號函影本暨其所附之計算表影本1 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53 至255 頁),該計算表附註欄亦載明:「1.個人取得稿費、版槁、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費的收入,全年合計不超過18萬元者,得全數扣除,但超過限額,就超過部分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以其餘額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2.薪資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的個人有薪資得者,每人可扣除75,000元,全年薪資所得未達75,000元者,得僅就其全年薪資所得總額全數扣除。3.執行業務所得-9B (98):為非自行出版者得就超過18萬元部分減除30%成本。4.執行業務所得-9B (99):為自行出版者得就超過18萬元部分減除75%成本。」(偵一卷第255 頁),自訴人為財稅法相關之補習班教師,對附註欄所載尚難委為不知,倘如自訴人所指被告有協助書籍編輯,則附表所示著作人應記載自訴人、被告為共同著作人,始符合現況及相關法律規定;況依附表所得內容欄所示,尚有授課課程及總複習費用,此顯與被告未曾於志光版社、學廬補習班、新竹志光補習班任職之情不相符。再者,92年至94年度學廬補習班及志光出版社就原填報被告之申報所得已於97年8 月份更正為自訴人等情,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100 年9 月23日財高國稅左綜所字第1000010590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本院二卷第50至62頁),足認學廬補習班及志光出版社亦於事後認係上開所得應係自訴人之所得,是被告以此於前案告訴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罪嫌,其申告內容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著作人│給予所得之機構│  所得內容  │代領日期│簽收時間│  金  額  │備  註│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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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淑玲│志光出版社    │92年度租稅各│920129  │920326  │188,200元 │執行業│
│    │      │              │論、財政學、│        │        │          │務所得│
│    │      │              │財政學題庫版│        │        │          │      │
│    │      │              │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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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淑玲│志光出版社    │92年度租稅財│920611  │920617  │202,205元 │執行業│
│    │      │              │政學申論題庫│        │        │          │務所得│
│    │      │              │、財政學大意│        │        │          │      │
│    │      │              │版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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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淑玲│志光出版社    │92年度財政學│920930  │920930  │128,250元 │執行業│
│    │      │              │題庫、稅務法│        │        │          │務所得│
│    │      │              │規題庫、租稅│        │        │          │      │
│    │      │              │各論題庫版稅│        │        │          │      │
├──┼───┼───────┼──────┼────┼────┼─────┼───┤
│ 4  │蔡淑玲│志光出版社    │93年度財政學│930224  │930227  │97,875元  │執行業│
│    │      │              │概要、租稅各│        │        │          │務所得│
│    │      │              │論、財政學申│        │        │          │      │
│    │      │              │論題庫版稅  │        │        │          │      │
├──┼───┼───────┼──────┼────┼────┼─────┼───┤
│    │蔡淑玲│志光出版社    │93年度財政學│931025  │931031  │227,775元 │執行業│
│ 5  │      │              │、財政學題庫│        │        │          │務所得│
│    │      │              │、租稅各論題│        │        │          │      │
│    │      │              │庫、財政學測│        │        │          │      │
│    │      │              │驗題庫、稅務│        │        │          │      │
│    │      │              │法規測驗題庫│        │        │          │      │
│    │      │              │版稅        │        │        │          │      │
├──┼───┼───────┼──────┼────┼────┼─────┼───┤
│ 6  │蔡淑玲│志光出版社    │94年度租稅各│940315  │940315  │121,837元 │執行業│
│    │      │              │論、財政學、│        │        │          │務所得│
│    │      │              │財政學題庫版│        │        │          │      │
│    │      │              │稅          │        │        │          │      │
├──┼───┼───────┼──────┼────┼────┼─────┼───┤
│ 7  │蔡淑玲│志光出版社    │94年度租稅各│941229  │950128  │322,245元 │執行業│
│    │      │              │論、財政學題│        │        │          │務所得│
│    │      │              │庫、租稅各論│        │        │          │      │
│    │      │              │題庫、財政學│        │        │          │      │
│    │      │              │測驗題庫、稅│        │        │          │      │
│    │      │              │務法規測驗題│        │        │          │      │
│    │      │              │庫、稅務法規│        │        │          │      │
│    │      │              │、財政學大意│        │        │          │      │
│    │      │              │版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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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蔡淑玲│學廬補習班    │財政學92年度│        │921220  │83,450元  │薪資所│
│    │      │              │授課課程及總│        │        │          │得    │
│    │      │              │複習(含轉製│        │        │          │      │
│    │      │              │成光碟)、教│        │        │          │      │
│    │      │              │材使用授權貼│        │        │          │      │
│    │      │              │補費用      │        │        │          │      │
├──┼───┼───────┼──────┼────┼────┼─────┼───┤
│ 9  │蔡淑玲│學廬補習班    │財政學(高普│        │930625  │25,001元  │薪資所│
│    │      │              │考)92年度授│        │        │          │得    │
│    │      │              │課課程及總複│        │        │          │      │
│    │      │              │習(含轉製成│        │        │          │      │
│    │      │              │光碟)、教材│        │        │          │      │
│    │      │              │使用授權貼補│        │        │          │      │
│    │      │              │費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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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蔡淑玲│新竹志光補習班│財政學、高普│        │940520  │55,650元  │薪資所│
│    │      │              │考94年度授課│        │        │          │得    │
│    │      │              │課程及總複習│        │        │          │      │
│    │      │              │、教材使用貼│        │        │          │      │
│    │      │              │補費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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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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