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金樹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金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許金樹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高分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8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並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2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88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0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0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 年1 月20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1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7 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0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中第一案部分,業於101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