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零點零貳壹公克、零點零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零點零貳壹公克、零點零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施用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毒聲字第434 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緝字第35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39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4 月24日某時,在高雄縣茄萣鄉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98年4 月25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茄萣鄉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4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路7 巷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驗餘淨重0.019 公克、0.021 公克、0.016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 小包),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98010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2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0.019 公克、0.021 公克、0.016 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019 公克、0.021 公克、0.016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2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