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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08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曾子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40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04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2法庭審理98年度訴字第618 號宋雲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明知其曾於97年5 月下旬、6 月下旬,在高雄市○○路特力屋大門前,先後2 次向宋雲正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為證人具結後,對於宋雲正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其於97年5 月、6 月間並未向宋雲正購買毒品,足生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李安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83 號、第23284 號等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97年度偵字第23283 號案件中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結文影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8 號刑事案件98年7 月14日審理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以證人身分於98年7 月14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8 號宋雲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就宋雲正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宋雲正涉犯毒品案件,本院於98年7 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處罪刑,於98年9 月17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現尚未確定)尚未確定前,即於98年9 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自白犯行,此有偵訊筆錄、宋雲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均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企圖誤導審判機關審理犯罪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法院亦未採信該迴護之詞,復參以其犯罪動機係因擔心家人受到宋雲正報復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 條 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之加減事由,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0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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