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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7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犯偽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81號、96年度訴字第26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其自96年9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曾向林善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明知其自96年12月間起至97年1 月間止,亦曾向林善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嗣林善華因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甲○○等販毒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4號審理中,於該案97年10月28日上午之審判期日,乙○○、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告以拒絕證言權後,兩人為解免林善華刑責,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乙○○就林善華是否有於96年9 月至12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予乙○○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問:是否有向被告林善華買毒品)沒有」、「(提示97年2 月1 日警詢筆錄,警察提示電話紀錄給你看,你說都有購買毒品且完成交易,上開毒品是否跟被告購買的?) 我確定沒有跟被告買毒品。」云云,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甲○○就林善華是否有於96年12月至97年1 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問:你究竟有無向被告買或拿海洛因吸食)沒有」、「(警訊的通聯紀錄)這是我要跟他聯絡借錢的事情,不是要購買毒品」云云,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販毒被告林善華於該案審理中之供述、被告2 人於97年10月28日於另案以證人身分之證述(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23號卷第32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24號卷第32~40、72頁)、被告乙○○於該案97年2 月1 日以證人身分之警詢、偵查供述、被告甲○○於該案97年2 月4 日以證人身分之警詢、偵查供述相符(另案97年度偵字第2942號卷第48~59、63~73頁),並有被告乙○○、甲○○於97年10月28日以證人身分作證之結文各1 紙(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24號卷第41~42頁)、被告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善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監聽譯文、被告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善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0~73頁),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就上開有無向林善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之親身經歷之陳述,係屬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乙○○、甲○○於法院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於供前具結作證後,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虛偽陳述,致使本院該案承審法官之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是無論林善華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仍不影響渠等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另甲○○前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81號、96年度訴字第26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另案被告林善華前因販毒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2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經林善華97年12月17日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復於98年2 月6 日撤回上訴,因而已於97年12月27日確定,有該聲請撤回上訴狀及臺灣高雄監獄收受戳章在卷可查,而被告乙○○、甲○○迄於98年2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乙○○、甲○○未於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自無從依同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乙○○、甲○○之行為足以影響承審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於該案審理中被告乙○○尚證稱係因心理覺得檢察官施以壓力才隨便說說等語,被告甲○○則證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直毒癮發作等語,有該案97年10月28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被告2 人以詆毀辦案司法人員之方式虛偽陳述,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可能使犯罪者逍遙法外,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惟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均表示因與另案被告林善華一同開庭而不敢供出實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通話電話號碼  │通話時間                  │
│    │              │                          │
├──┼───────┼─────────────┤
│    │乙○○所持門號│於96年12月5 日上午11時24分│
│ 1  │0000000000號與│14秒                      │
│    │林善華所持用門├─────────────┤
│    │號0000000000號│96年12月5 日上午11時25分13│
│    │              │秒                        │
├──┼───────┼─────────────┤
│ 2  │甲○○所持門號│96年12月31日下午6 時2 分53│
│    │0000000000號與│秒、                      │
│    │林善華所持用之│96年12月31日下午6 時30分44│
│    │門號0000000000│秒、                      │
│    │號            │96年12月31日下午6 時42分17│
│    │              │秒至6 時42分42秒          │
│    │              ├─────────────┤
│    │              │96年1月8 日下午7 時1 分3秒│
│    │              │至7 時2 分32秒、          │
│    │              │97年1月8 日下午7 時8 分17 │
│    │              │秒至7 時9 分10秒          │
│    │              ├─────────────┤
│    │              │97年1 月10日下午7 時48分20│
│    │              │秒至7 時50分3 秒、        │
│    │              │97 年1 月10日下午8 時32分3│
│    │              │秒至8 時32分18秒、        │
│    │              │97年1 月10日下午9 時12分20│
│    │              │秒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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