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九號)
,及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電腦總主機壹台、電腦連線主機壹拾捌台、電腦螢幕壹拾捌台、鍵盤壹拾捌個、滑鼠壹拾捌隻,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其於高雄市○鎮區○○路二八九號經營「尖端網際網路店」,為該店之負責人,竟基於常業之犯意,明知「賭神至尊之戰」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另「真命天子」、「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華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該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亦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意圖出租營利,未經歐樂公司及華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由綽號「阿雄」之人至其所經營之「尖端網際網路店」內,擅自將「賭神至尊之戰」電腦遊戲軟體重製灌錄在該店內丙○○所有之電腦總主機內後,再連線至該館內之十八台電腦子機上,並自該日起多次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收費方式,出租予不特定之人打玩上開電腦遊戲軟體,藉以圖利而以擅自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自行擅自將「真命天子」、「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重製灌錄在該店內其所有之電腦總主機內,亦連線至該館內之十八台電腦子機上,並自該日起多次亦以每小時三十元之收費方式,出租予不特定之人打玩上開電腦遊戲軟體,藉以圖利而以擅自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並賴此謀生而以之為常業。嗣分別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及同年七月十二日二十時許,為警會同該二公司之代理人乙○○、甲○○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電腦總主機一台,及連線之電腦主機十八台、電腦螢幕十八台、鍵盤十八個、滑鼠十八隻等物。
二、案經歐樂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華義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擅自重製及出租華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真命天子」、「石器時代」遊戲軟體部分;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擅自重製及出租歐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賭神至尊之戰」電腦程式遊戲軟體部分,辯稱該軟體是其前手謝大隆所重製,其並不知情云云。經查:(一)、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華義公司代理人甲○○之指述及其所僱用看守該店之不知情員工陳仁瑞之證述相符,並有其所有之電腦總主機一台,及連線之電腦主機十八台、電腦螢幕十八台、鍵盤十八個、滑鼠十八隻等物扣案可佐。(二)、被告否認部分,業據歐樂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指述甚明,並經其所僱用看守該店之不知情員工陳櫻娟於警訊中證述上情在卷,參以被告於警訊自動到案時業就其此部分犯罪事實詳細供明而坦承在卷,並有前揭扣案物品在卷可供佐證,其犯行已甚明。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委稱該遊戲軟體是其前手謝大隆所重製其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業於警訊時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且其於審理中同時又供稱不知謝大隆之姓名年籍、無法找到人以供查證、且其與謝大隆間轉讓該店亦無契約書等語;衡諸常情,其既向謝大隆購買該網店,自應知悉出售者之聯絡方式以供付款及轉讓該店如有糾紛時供聯絡解決,及簽訂契約書以保障其權利,然其對此二者竟均推稱不知,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以採信。(三)、又被告經營該網路店之期間已二月有餘、擅自重製及出租之電腦遊戲軟體多達三種、係開店營業、扣案之電腦總主機雖只有一台,然電腦連線主機、電腦螢幕、滑鼠、鍵盤則各多達十八台,其係以之常業並賴以為生,自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常業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常業罪。被告就擅自重製及出租歐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賭神至尊之戰」電腦程式遊戲軟體部分,與綽號「阿雄」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其所犯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物常業罪與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常業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物常業罪論處。其於八十一曾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出租,侵害著作權人之權益甚大,並影響國家之整體形象,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表悔意,前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罪期間已有二月有餘,及其圖利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電腦總主機一台、連線之電腦主機十八台、電腦螢幕十八台、鍵盤十八個、滑鼠十八隻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