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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7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6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840 、3084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乙○○共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紀錄為「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8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 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多寡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祇為單純一罪,此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6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乙○○教唆賴義順所為如附表一之陳述,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之陳述,係犯刑法第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甲○○與乙○○就教唆偽證罪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教唆他人犯偽證罪,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論處。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上述補充之前科紀錄,於93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行影響承審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明,使國民因此對司法公信力喪失信心,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更增加訴訟資源之無端浪費,惟其等係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

月,然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末以,被告甲○○、乙○○教唆偽證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雖對被告甲○○、賴正傑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4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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