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67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77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肆零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1月5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旋於91年8 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服刑,於93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後10日係執行另案拘役)。詎不知悔改,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5 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08 之24號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載為分別施用,應予更正)。嗣為警於97年8 月6 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58 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3 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0.40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