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9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各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前揭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編號1、3之罪所處之刑並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則不得易科罰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