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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林建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6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8 月2 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減刑,並與有期徒刑6 年5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11月1 日撤銷保護管束,視為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及己○○單獨本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盆栽。嗣己○○於98年6 月11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455 號前騎乘車號VJN-235 號輕型機車,機車上有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4 盆蘭花及1 盆仙人掌盆栽,為警攔查盤檢,並當場查扣機車上之盆栽,己○○見其餘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竊盜犯行已無所遁形,遂於員警尚不知其另竊取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盆栽犯行前,主動供出犯行,向員警自首坦承竊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搜索其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108 之1 附1 號住處,即在該處內發覺戊○○、丁○○失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各1盆七里香盆栽;甲○○則因於如附表編號二犯行失手後,遺棄所騎車號XAO-807 號機車及所戴安全帽而逃逸,遭警方查知車主為甲○○,並經己○○供出甲○○涉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35、62、63頁),核與證即告訴人丙○○、乙○○、戊○○、丁○○、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確有如附表所示遭竊等情相符(警一卷第6 至12頁、警二卷第6 至11頁、偵17926 卷第16至19、26至28頁、偵21332 卷第4 至7 、14至1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1、23至25頁)、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警一卷第31至34頁)、被害人丙○○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342 之2 號家中照片(警二卷第26頁)、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52之4 號前花圃現場照片(偵17926 卷第8 頁、偵緝2231卷第7 、8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28、29、30頁)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己○○前開行竊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互脗合,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甲○○涉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共同行竊犯行之認定:

㈠訊之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涉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共同行竊犯行,惟其所為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己○○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甲○○,我們是朋友,於98年5 月16日21時許,我與甲○○一起去高雄市旗津區○○○路342 之2 號處行竊,由甲○○進入該處竊取2 盆盆栽,盆栽贓物在甲○○那裡;又於98年5 月19日晚上甲○○進入上開處所看盆栽」等語明確(警二卷第2 、5 頁);並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98年5 月16日當天晚上我在屋內聽到外面有聲音,看到兩個人,其中甲○○在我家圍牆(實係鐵欄杆圍欄)裡彎腰搬盆栽,己○○則坐在機車上面假裝打電話等待,外面還有另1 台機車,甲○○竊賊在我家搬盆栽,並帶著盆栽爬牆出去後,各自騎車逃逸,共失竊12盆盆栽;我與胞弟丙○○乃於98年5 月19日晚上在屋外事先埋伏,故竊賊長相我記得很清楚,我們一起發現相同兩名竊賊,於當晚22時5 分左右又各騎1 台機車來偷東西,當時其中1 人已爬牆進到圍牆內彎腰準備開始搬盆栽,我們立刻去追,我有記住甲○○的長相,就是他攀爬進入我家院子,都是甲○○在圍牆內搬盆栽,己○○則坐在外面機車上面等」等語詳確(警二卷第10頁、偵21332 卷第15、16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於98年5 月16日及19日陸續在家中院子失竊盆栽,98年5 月19日該日發現兩名可疑人士各自騎車在我家後院巡視,我與胞兄乙○○就在屋外埋伏,看到其中1 人攀爬圍牆進入我家院子搬動盆栽,我與乙○○就馬上要去逮捕竊賊,竊賊發現我們要抓他們立即逃逸,我追其中1 名攀爬圍牆進入我家竊賊,那名竊賊騎乘車號XAO-807 號重型機車,經我追到高雄市旗津區○○○路715 號附近,被我丟擲物品後摔倒,就把機車丟棄現場,我於在外埋伏時記住該名竊賊的長相即是被告甲○○」等語相符(警二卷第6 、8 頁),互核一致,並有被告甲○○所騎機車被攔下棄車、遺留安全帽等現場照片(警二卷第27至28頁),且有該機車車主為被告甲○○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警二卷第33頁)及上開相關事證附卷可佐,是被告甲○○上開共同竊盜犯行極為明確。

㈡被告甲○○雖以:「我完全沒有做,98年5 月19日我是跟被告己○○在海邊講話,莫名其妙就被追打,我沒有進去被害人家中庭院」云云置辯(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反面、本院易卷第35頁),然依其所述,若確係無端遭人追打,其於逃離後大可打電話報警,亦可請求其友人即被告己○○協助,又何需丟棄所騎機車及安全帽而逃逸?縱使其因一時心慌而棄車徒步逃逸,又何以不至警局報案?又被告甲○○既與告訴人乙○○、丙○○兄弟素不相識、未有夙怨,若非事出有因,其2 人豈會無故追躡被告甲○○、並以竊賊稱之?其2 人更無設詞誣陷被告甲○○而讓自己陷於偽證罪風險之動機及理由,再由被告甲○○所執前揭辯詞,亦與被告己○○前揭之陳述大相逕庭以觀,凡此均足見被告甲○○所辯不符常情,顯係犯後冀圖卸責之詞,實難令人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共同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己○○所為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行竊時所攀爬之「圍牆」,實係「鐵欄杆圍欄」,自與土磚作成之「牆垣」屬性不同,且該鐵欄杆圍欄係環繞在被害人住處庭院周圍,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即不屬「門扇」,有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警二卷第26頁),然該鐵欄杆圍欄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誤。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越進而言,是以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款加重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己○○與被告甲○○謀同共赴被害人住處,由被告己○○把風,並推由被告甲○○翻欄躍入他人庭院,而竊取置於該處之盆栽得逞朋分,應認其等所為確係共同踰越安全設備行竊無訛。核被告甲○○翻欄攀爬進入他人庭院竊取盆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己○○在外把風與被告甲○○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踰越安全設備竊取盆栽之實行,惟尚未得逞即遭被害人出聲嚇止而逃逸,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均係犯共同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共同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己○○單獨所為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行為,均係犯竊盜罪。查被告2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易卷第11至26頁),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於員警尚未知悉其竊取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盆栽前,表明該2 次竊盜犯行,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一卷第4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警一卷第23至25頁),其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2 人時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一再共謀竊盜或由被告己○○單獨行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罔顧他人之所有權,委屬不該,被告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其有悛悔之意,被告己○○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及其個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犯罪次數、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贓物已經追回、而共同行竊犯行部分被告己○○參與犯行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己○○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 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 月,又所犯竊盜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甲○○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 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犯本案各罪之手法相似與時點間隔接近,暨檢察官以被告己○○坦承所有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所為求刑,均尚屬妥適,爰就被告己○○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甲○○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行竊手法            │
├──┼─────┼─────┼───┼──────────┤
│ 一 │98年5月16 │高雄市旗津│丙○○│己○○在外把風,由王│
│    │日21時許  │區○○○路│乙○○│文忠攀越鐵欄杆圍欄進│
│    │          │342之2號  │      │入被害人家中庭院徒手│
│    │          │          │      │竊取12盆盆栽,並帶著│
│    │          │          │      │盆栽攀爬鐵欄杆圍欄離│
│    │          │          │      │開,由己○○在外伺機│
│    │          │          │      │接應,2 人得手後,分│
│    │          │          │      │乘機車逃逸。        │
├──┼─────┼─────┼───┼──────────┤
│ 二 │98年5月19 │高雄市旗津│丙○○│己○○在外把風,王永│
│    │日22時5 分│區○○○路│乙○○│忠攀越越鐵欄杆圍欄進│
│    │許        │342之2號  │      │入被害人家中庭院,正│
│    │          │          │      │彎腰開始搬盆栽之際,│
│    │          │          │      │遭被害人丙○○、吳文│
│    │          │          │      │旭發現出聲嚇止,始騎│
│    │          │          │      │乘機車逃離現場,尚未│
│    │          │          │      │得手,並遭被害人追打│
│    │          │          │      │。                  │
├──┼─────┼─────┼───┼──────────┤
│ 三 │98年5月22 │高雄市旗津│戊○○│己○○徒手取走戊○○│
│    │日2時30分 │區○○街2 │      │放在住家騎樓下之盆栽│
│    │許        │巷98弄1號 │      │1 盆。              │
├──┼─────┼─────┼───┼──────────┤
│ 四 │98年5月22 │高雄市旗津│丁○○│己○○徒手取走丁○○│
│    │日3時許   │區○○街14│      │放在住家騎樓下之盆栽│
│    │          │弄46號    │      │1 盆。              │
├──┼─────┼─────┼───┼──────────┤
│ 五 │98年6月11 │高雄市旗津│庚○○│己○○徒手取走庚○○│
│    │日21時許  │區中洲巷52│      │放在住家門前之盆栽4 │
│    │          │之4 號前花│      │盆。                │
│    │          │圃        │      │                    │
├──┼─────┼─────┼───┼──────────┤
│ 六 │98年6月11 │高雄市旗津│丁○○│己○○徒手取走丁○○│
│    │日21時30分│區○○街14│      │放在住家騎樓下之盆栽│
│    │許        │弄46號    │      │1 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38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