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82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竊佔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3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甫於97年4 月21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8年5 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與學府路口,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YAF-212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停放在該處,為供己代步之用,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自備其妻所有之鑰匙(非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開啟上開機車之電門鎖,即逕行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二)又於同年6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0號前,見戊○○所有交由陳景豊(起訴書誤載為丁○○)使用之車牌號碼為UO-1586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打火機燒烤該汽車右前車窗,待車窗玻璃破裂即徒手推破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從該車窗爬進車內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內汽車音響1 台(廠牌:CLARION 、型號DB246 ,價值約1 萬5 千元)、太陽眼鏡1 副(品牌GOUH)、高速公路回數票3 本、汽車行照、保險卡、名片夾各1 份及數目不詳之硬幣零錢、CD音樂片等物,得手後旋離去。嗣同年6 月12日下午3 時許,丙○○竊取戊○○、陳景豊前揭財物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者之前,由其姊陪同至警局主動陳述該次竊取經過,表明其係犯罪者而接受裁判。而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上揭一(一)之犯罪事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陳景豊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機車行照影本、車籍查詢資料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查獲照片5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戊○○、陳景豊前揭財物,係徒手竊取,並未持有工具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害人陳景豊亦未指訴其前揭財物之搬取須賴以工具為之,有被害人陳景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又衡情車窗玻璃既以火燒烤方式使其破裂,則被告是否須再手持如起訴書所載之不詳尖物敲開,即有合理可疑,自非可擴張解釋被告於行竊時有攜帶兇器之情,參以前開說明,僅得以普通竊盜既遂罪論處,方屬適法。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事實欄一(二)之犯罪者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業據查獲員警李鄒雲證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另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成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云云,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所需,僅圖一己之便,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律己力不佳,而所竊機車價值僅2 萬元、汽車音響約1 萬5 千元,業據被害人乙○○、陳景豊自承在卷,所受損害非鉅,且業已歸還,有前揭贓物領據2 紙附卷可憑,惟所竊被害人陳景豊除汽車音響外之其他物品,並未歸還,然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固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逾有期徒刑6 月,然揆諸上揭釋字意旨,仍應於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及打火機1 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 法?官?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