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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李璧君鄭峻明曾仁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1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5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上開判決認聲請人於民國87年12月1 日起至91年12月10日止之連續向「龍祥自救會」、告發人張朝銘收取撰寫訴訟書狀之報酬牟利,顯與聲請人係受「龍祥自救會」推舉而代為撰寫書狀並非自願為之,且所收取之費用係該自救會全體會員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歸墊預借之墊付款,並非意圖營利為他人代辦訴訟事件收取報酬之事實不符,且聲請人前揭違反律師法之行為,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僅1 年,前開判決竟未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聲請人之法律仍違法裁判,及前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12款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第13款之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等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係指涉及罪責有無之證據;而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倘所提出之證據已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自無從依本條規定聲請再審。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其中之「漏未審酌」,即指該等證據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確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此外,尚須具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並有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存在,始得准予再審。又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所涉違反律師法犯行,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5年2 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7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於96年2 月23日經本院以95年簡上字第65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50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此有前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而聲請人前分別於96、97年間,對上開確定判決,分別以96年度聲再字第3 號、9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分別略以:該訴訟有關事項均係自救會集體作為並署名,絕非聲請人單獨完成,聲請人僅按撰寫書狀之張數概估收取之費用,包括送狀費、出庭費及跑腿之費用,並無意圖營利之情;及由告發人張朝銘於本院93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民事案件中提出之書狀內容,足徵該訴訟有關事項均係自救會集體作為並署名,絕非聲請人單獨完成,聲請人係受自救會推舉,並無違反律師法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關於撰狀費、送狀費、出庭費等,均屬必要之跑腿及代墊費用,並無意圖營利之情等語。

㈢綜觀上述聲請人於前案(96年度聲再字第3 號、97年度聲再字第17號)及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可知聲請人所指其係受「龍祥自救會」成員推舉,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並非自願為之;及所收取之撰狀費、送狀費、出庭費等,均屬必要之費用,並無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語,核均屬同一再審事由,則此一再審事由既前經本院於96年度聲再字第3 號、9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認聲請人所主張該等事由業經前審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書內詳為說明為由,而分別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則聲請人於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就該等再審事由之論述其文字敘述雖有不同,但內容實無二致,其顯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自於法不合。

㈣又聲請人所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犯行,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追訴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至於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追訴權因10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審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期間為87年12月1 日起迄91年12月10日止,檢察官則於94年11月14日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並於94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章可稽(94年度簡字第7576號卷第1 頁),聲請人最後犯罪時間並未逾上開追訴權5 年之規定,是縱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聲請人。又前審判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12款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及第13款之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之違背法令情事,核屬應否透過提起非常上訴程序以尋求救濟之事由,顯與本件再審之聲請應否准許無關,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再審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係認前審判決未就追訴權時效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而適用最有利於聲請人之法律之違誤,或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之違背法令情事,均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規定之事由,而與聲請再審之事由應否准許無涉。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再審理由可資憑佐,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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