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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執減更3144號檢察官無庸換發指揮書之命令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八十九年戒執更戊字第四○號執行指揮書處分應予撤銷,並應由檢察官更為執行指揮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確定之宣告刑,分別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及96年度聲減字第7829號裁定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期間」欄所示之刑,惟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4月24日雄檢惟峻98執聲他1471字第27131 號函稱:「查臺端數度具狀就減刑裁定中編號1 、2 號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部分(應指附表編號1 、2 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各為1 年9 月、1 月8 日,非上開二罪之應執行刑)換發減刑指揮書,‥而臺端現既未經假釋,應認上開二罪已執行完畢,不另換發減刑指揮書,‥」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換發減刑後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同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第79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為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7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在併合執行之情形,其各罪之執行期間即無從區分,不論其執行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1 罪之刑期,在合併之刑期執行完畢前,均不得認其中任1 罪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80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附表編號1 ),後於81年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附表編號2 )。上開2 案接續執行(高雄地檢署81年執緝峻字第483 號、81年執峻字第6385號執行指揮書,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卷第56頁),於83年11月2 日因假釋出監。聲請人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月(附表編號3 、4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另於86年至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附表編號6 )。88年5 月間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4年確定(附表編號5 、7 )。因聲請人於上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附表編號3 、4 之罪,原附表編號1 、2 之刑假釋部分遭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89年戒執更戊字第4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聲請人殘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13日(自88年8 月24日至93年5 月9 日,該期間內有部分時間為觀察勒戒(88年10月13日起至88年11月12日止,計31日)及強制戒治(88年11月13日起至89年9 月15日止,計10月又3 日),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卷第46頁),並接續執行附表編號3 、4 、5 、6 、7 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附表編號1 、2 之罪,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分別減為1 年9 月、1 年8 月確定,另附表編號3 、4 之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29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分別減為1 年8 月、1 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8 月又15日確定。餘附表編號5之罪,上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為1 月又15日,編號5 、6 、7 則定應執行刑為16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3 、4 之有期徒刑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峻字第9571號減刑執行指揮書,自93年5 月10日起算至96年7 月15日執行期滿(該執行指揮書所載之96年7 月16日,為執行期滿應予釋放日期,本院96年度執減更字第9571號卷第3 頁),而附表編號5 、6 、7 之有期徒刑部分,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峻字第9425號減刑執行指揮書(本院96年度執減更字第9571號卷第5 頁),接續上開徒刑執行至113 年5 月15日,另罰金部分易服勞務,則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峻字第9425號之1 減刑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本院96年度執減更字第9571號卷第5 頁),再接續執行至113 年11月11日等情,有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29號裁定及上開高雄地檢署執行指揮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

㈡因本件聲請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則依上開所述,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合併計算附表編號1 、2 之殘餘刑期與附表編號3 、4 、5 、6 、7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亦即附表編號1 、2 ,編號3 、4 ,與附表編號5 、6 、7 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係接續執行,無從加以割裂,故附表所列各罪之刑則難謂已經執行完畢。雖附表編號3 、4 、5 、6 、7 所示之罪,減刑後業經換發執行指揮書,惟附表編號1 、2 ,既亦經本院97年聲減字第1905號裁定減刑確定,則該減刑後之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及執行期滿日自應發生變動,即臺南地檢署於88年8 月24日(89年戒執更戊字第40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附表編號1 、2 殘餘刑期,亦因減刑而有所變更。從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既未執行完畢,復經減刑縮短刑期,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之原執行指揮書,自因減刑而應予換發,檢察官以受刑人現因未經假釋,應認附表編號1 、2 等2 罪已執行完畢,即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2 等2 罪,既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裁定,予以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1 年8 月確定,則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89年戒執更戊字第40號執行指揮書,就上開2 罪未減刑前之殘餘刑期3 年9 月13日,自88年8 月24日開始執行至93年5 月9 日止,即因上開減刑裁定而有所變動。既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3 、4及5 、6 、7 之各罪,執行最後期滿日為113 年11月11日,依上開說明,附表所示之各罪應視為尚未執行完畢,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雄檢惟峻98執聲他1471字第27131 號函覆受刑人,以受刑人現既未經假釋,應認該附表編號1 、2 等2 罪已執行完畢,不另換發減刑指揮書,與法即有未合,受刑人聲明異議應有理由,應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89年戒執更戊字第40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至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3 、4 、5 、6 、7 各刑之執行指揮書(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峻字第9571號、96年執減更峻字第9425號減刑執行指揮書及96年執減更峻字第9425號之1 減刑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亦因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89年戒執更戊字第40號執行指揮書換發而變動執行期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肅清煙毒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3年4月│
│            │褫奪公權3年   │褫奪公權3年   │褫奪公權2年   │
├──────┼───────┼───────┼───────┤
│犯 罪 日 期 │80年2 月至80年│81年2 月至81年│86年6 月間至  │
│            │4 月3日       │4 月25日      │86年7 月5日   │
│            │              │              │              │
├──────┼───────┼───────┼───────┤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80年度│高雄地檢81年度│高雄地檢86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553、  │偵字第10171號 │偵字第16524號 │
│            │6389 號       │              │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最  後│案號│80 年度訴字第 │81年度訴字第  │86 年度訴字第 │
│      │    │1521 號       │1717號        │3099號        │
│      ├──┼───────┼───────┼───────┤
│事實審│判決│80年9月30日   │81年6月30日   │86年10月23日  │
│      │日期│              │              │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確  定│案號│80 年度訴字第 │81年度訴字第  │86 年度訴字第 │
│判  決│    │1521 號       │1717號        │3099號        │
│      ├──┼───────┼───────┼───────┤
│      │日期│80年10月28日  │81年9月5日    │87年2月16日   │
├───┴──┼───────┼───────┼───────┤
│所犯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肅清煙毒條例第│肅清煙毒條例第│
│            │9條第1 項     │9條第1 項     │9條第1 項     │
│            │              │              │              │
├──────┼───────┼───────┼───────┤
│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8月│
│拘役或罰金金│褫奪公權1年6月│褫奪公權1年6月│褫奪公權1年   │
│額時褫奪公權│(本院97年聲減│(本院97年聲減│(本院96年聲減│
│期間        │字第1905號)  │字第1905號)  │字第7829號)  │
└──────┴───────┴───────┴───────┘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
│罪       名 │麻醉藥品管理條│偽造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
│            │例            │              │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 年10│
│            │              │              │月,併科罰金新│
│            │              │              │臺幣20萬元    │
├──────┼───────┼───────┼───────┤
│犯 罪 日 期 │86年7月5日    │88年5月20日   │86年12月中旬至│
│            │              │              │87年9 月中旬某│
│            │              │              │日            │
├──────┼───────┼───────┼───────┤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86年度│高雄地檢89年度│臺南地檢88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6524號 │偵字第2700 號 │偵字第11143號 │
│            │              │              │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
│      ├──┼───────┼───────┼───────┤
│最  後│案號│86年度訴字第  │89年度易字第  │88年度訴字第  │
│      │    │3099號        │1783號        │1304號        │
│      ├──┼───────┼───────┼───────┤
│事實審│判決│86年10月23日  │89年7月10日   │89年9月25日   │
│      │日期│              │              │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
│      ├──┼───────┼───────┼───────┤
│確  定│案號│86年度訴字第  │89年度易字第  │88年度訴字第  │
│判  決│    │3099號        │1783號        │1304號        │
│      ├──┼───────┼───────┼───────┤
│      │日期│87年2月16日   │89年12月1日   │89年12月20日  │
├───┴──┼───────┼───────┼───────┤
│所犯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刑法第217 條第│槍砲彈藥刀械管│
│            │例第13條之1 第│1 項          │制條例第7 條第│
│            │2 項第4款     │              │4 項          │
├──────┼───────┼───────┼───────┤
│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1 月15│有期徒刑1 月15│不得減刑(本院│
│拘役或罰金金│日(本院96年聲│日(本院96年聲│96年聲減字第78│
│額時褫奪公權│減字第7829號)│減字第7829號)│29號)        │
│期間        │              │              │              │
└──────┴───────┴───────┴───────┘
┌──────┬───────┬───────┬───────┐
│編       號 │      七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4年  │              │              │
│            │褫奪公權9年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88年5 月上旬某│              │              │
│            │日            │              │              │
│            │              │              │              │
├──────┼───────┼───────┼───────┤
│偵 查 機 關 │臺南地檢88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0625號 │              │              │
│            │              │              │              │
├───┬──┼───────┼───────┼───────┤
│      │法院│臺南高分院    │              │              │
│      ├──┼───────┼───────┼───────┤
│最  後│案號│90年度上更(二│              │              │
│      │    │)字第198號   │              │              │
│      ├──┼───────┼───────┼───────┤
│事實審│判決│90年6月13日   │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南高分院    │              │              │
│      ├──┼───────┼───────┼───────┤
│確  定│案號│90年度上更(二│              │              │
│判  決│    │)字第198號   │              │              │
│      ├──┼───────┼───────┼───────┤
│      │日期│90年7月6日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4條第1項  │              │              │
│            │              │              │              │
├──────┼───────┼───────┼───────┤
│減刑後徒刑、│不得減刑(本院│              │              │
│拘役或罰金金│96 年 聲減字第│              │              │
│額時褫奪公權│7829 號 )    │              │              │
│期間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