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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定,一般而言,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處理訴訟程序相關之事項所為之意思決定,乃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是裁定,原則上非關罪刑,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外,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概念,當事人或受裁定人所為之聲請,縱遭駁回確定,仍得重行聲請,是除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效力之減刑、定執行刑、更定其刑或單獨宣告沒收等裁定以外,無許對於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易言之,縱係減刑、定執行刑、更定其刑或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案,其為法院「裁定駁回者」,無論是否適法,既不具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自無以非常方式救濟之必要性及法理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關於聲請減刑、定執行刑之聲請案,曾經法院「裁定駁回者」,無論適法與否,既無從以非常上訴救濟,則原裁定若係違法,而由聲請人重新聲請法院裁定,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聲請人以附表一編號1 、2 之罪,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前經本院於97年3 月17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11號裁定,依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予以駁回,然如後列四部分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違,原裁定容有誤會,然原裁定既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重新聲請本院裁定,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264號裁定減刑在案,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64號裁定可憑,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 之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64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 月確定,嗣聲請人發現被告另犯附表二編號3、編號4 所示合於減刑之罪,復聲請本院對附表二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罪減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及編號3 、4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7年3 月17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11號裁定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 月,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96年度聲減字826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當已失其效力,故聲請人再以附表一編號1 、2 之罪,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於97年3 月17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11號裁定,依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予以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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