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37號、97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拾參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拾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與乙○○前為夫妻關係,2 人共同居住在新竹市○區○○路4 段236 巷54弄13號之住處,而於民國86年9 月2 日離異。後來,乙○○於89年7 月27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於93、94年間搬離上開住處。嗣因乙○○持有之信用卡期限屆滿,華南商業銀行乃於95年12月12日寄送新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至上開處所,而由己○○代為簽收後。詎己○○於收受上開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隨即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而未交予乙○○。適其友人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7年5 月中旬到訪,己○○明知未經乙○○之同意,竟仍與甲○○及甲○○某位女性友人(姓名、年籍不詳,下稱A 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中之1 人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署押,表明簽名者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而為偽造私文書,再推由甲○○將該信用卡交予A 女假冒「乙○○」名義撥打電話開卡,迨開卡成功後,隨即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由甲○○或A 女持該偽簽「乙○○」署押之信用卡,分別前往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金額,而將該信用卡分別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乙○○」署押後,復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持交上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均誤信確為乙○○本人所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渠等刷卡消費,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46 ,543 元,均足生損害於乙○○、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之利益及華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接獲華南商業銀行通知,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本院卷第2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然坦承在上開時、地代為收受被害人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把該信用卡放在桌子上的電話旁,於96年 5月中旬左右,我同事甲○○來我家住了2 天後,我發現該信用卡不見了,就打甲○○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他,他說他看一看,忘記把信用卡放回去就拿走,我要他拿回來還我,他說好,結果也沒還,我直到銀行帳單寄到家裡來之後,才知道這張信用卡遭盜刷的事情,我有打電話去詢問甲○○,他也承認信用卡是他所盜刷的,還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推給我,因為我跟我太太的離婚協議書等資料都放在電話那裡,所以甲○○知道我太太的身分證號碼可以開卡,我確定沒有跟甲○○一起刷這張卡,也沒有在簽單上簽名,我不知道甲○○為何要幫我繳納行動電話費用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上開時、地代為收受被害人即其前妻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該信用卡並由其友人即同案被告甲○○於97年5 月中旬到訪後取走並盜刷等事實不諱(見警1 卷第7 至9 頁,偵2 卷第4 、5 、28、41、42頁,本院審訴卷第20至25頁,本院卷第61頁),而被害人即被告己○○之前妻乙○○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我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共遭人盜刷12筆,共損失46,543元,因為期限到了,所以銀行這次才又換寄新的信用卡來,銀行寄卡給我的時候非我本人簽收,事後經過我向華南銀行查詢的結果,信用卡是我前夫己○○所簽收的,而我也有向我前夫詢問,他也承認是由他所簽收的,新卡寄到新竹時,己○○沒有通知我,被盜刷後華南銀行才通知我等語屬實(見警1 卷第2 、6 頁,偵1 卷第5 、6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國城於偵查中亦證稱:乙○○的信用卡是己○○拜託我拿去開卡,我在后里科學園區上班,在那裡認識己○○,領錢時老闆沒發工錢,己○○約我回新竹到他家住幾天,當初我們2 人都沒錢,己○○說他有一張他老婆的卡,我們2 人想說拿她的卡去刷,每月付最低的費用,這樣他老婆就不知道了,他就把信用卡拿出來,問我是否有認識女生,我說沒有資料也無法開卡,己○○就把他老婆的名字、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告訴我,叫我抄起來,隔了1 、2 天,我就回高雄幫他開卡,我跟己○○去亞太電信付電話費,亞太這筆簽帳單的簽名是我簽的,因為己○○說他不願意簽,亞太電信刷完後我就把卡交給證人己○○,如果不是己○○叫我去刷的,我不會知道她老婆的地址、身份證號碼等語歷歷(見偵2 卷第16至18、23、42頁),此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1 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7年1 月25日個行安字第09700784號函文1 紙暨所附乙○○信用卡申請資料及96年消費明細1 份、刷卡簽帳單12張、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8年6 月18個行營字第09806883號函文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4 、5 頁,偵1 卷第20至34頁,本院卷第47頁),應堪信為真實。而依卷附亞太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所示(見偵2 卷第37頁,本院審訴卷第54、55頁),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所積欠之通話費1,312 元,係於96年 5月25日以上開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臨櫃繳納,此亦據被告己○○及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2 卷第41、42,本院審訴卷第23頁),而行動電話帳單為個人私密資料,他人無法輕易得知,且在一般情形,未繳納通話費用僅會遭電信公司限制播出電話功能,其接聽電話功能並不會受到限制,其他人顯然無法從該行動電話之通話狀況得知是否欠繳通話費用,是苟非被告己○○確有參與本件盜刷信用卡犯行,同案被告王國城又豈能得知被告己○○之行動電話欠費狀況?足認同案被告甲○○所證述係由被告己○○交付系爭信用卡,並共同盜刷等情,應堪採信;再參以被告王國城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為自己脫罪而卸責於被告己○○之必要,益徵其上開供述內容應為可採,被告己○○確有參與本件侵占及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無疑。此外,信用卡開卡需要有持卡人之身分證號碼、生日等極為隱私之資料,而依被告己○○及同案被告甲○○所述,2 人認識約2 、3 月(見偵2 卷第4 、23頁),顯見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之交情並非十分深厚,且當時被告己○○已與被害人乙○○離婚,同案被告甲○○當亦不可能認識乙○○,苟非被告己○○提供乙○○之身分證號碼及生日予同案被告甲○○,甲○○應無從知悉被害人乙○○之身份證號碼及生日等資料,亦可確認本件確係被告己○○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同案被告甲○○,由甲○○委託A 女開卡後共同持卡盜刷,至為灼然。
㈡至被告己○○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有悖,已堪存疑,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前妻搬離原新竹市住處後,沒有與其聯絡,亦未回到該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乙○○既不會回到上開住處,被告己○○仍將系爭信用卡予以簽收,而未拒絕簽收退回寄件單位,亦未通知乙○○來取回,顯見其簽收該信用卡之際即有予以侵占入己之意甚明,此亦可證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新卡給乙○○因為我要等她回家之後,才要拿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另外,被告己○○自陳發現信用卡不見後,曾多次打電話向同案被告甲○○要回該信用卡,顯見被告己○○應明確知悉該信用卡有遭冒名開卡盜用之風險,然被告己○○在甲○○遲遲未將該信用卡返還之情形下,既未報警處理,亦未通知銀行掛失止付,也沒有通知被害人乙○○,在在均與常理不符,亦可知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係甲○○所竊取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己○○上開辯詞,經查與事實並非相符,不足採認。至被告己○○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己○○之老闆丙○○、丁○○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該2 人知悉系爭信用卡係遭同案被告甲○○竊取等情,然經本院質諸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信用卡丟掉後,我有跟我老闆說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顯見證人丙○○、丁○○均係聽聞被告己○○所陳述之事實,而非親自在場見聞,其供述應屬傳聞證據,而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同案被告甲○○及共犯A 女等人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署押,係表明簽名者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另在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則係表示簽名人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意,自均屬偽造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系爭信用卡背面及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簽帳單12紙上偽簽「乙○○」姓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共犯A 女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概括之行為決意而冒名刷卡消費,並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各 1次)、詐欺取財罪1 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及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12罪,共1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身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其前妻信用卡誤寄至其住所之機會,趁機在代為簽收後侵占入己,再與同案被告甲○○、共犯A 女共同持上開信用卡以盜刷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之特約商店詐取財物,造成華南商業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乙○○之損失,且詐騙金額高達46,543元,金額頗鉅,而其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刑2 分之1 ,並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刑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本件被告己○○所犯上開13罪,其宣告刑均未逾6 月,雖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至被告己○○、同案被告甲○○及共犯A 女等人偽造之「乙○○」署押13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三、同案被告甲○○經本院傳拘未到,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 點 │偽造文書及署押│ 簽帳金額 │所 犯 罪 名 │ │ │(民國)│ │數量 │(新臺幣)│ │ ├──┼────┼───────────┼───────┼─────┼───────┤ │ 1 │96年5 月│高雄縣鳳山市○○路193 │偽造簽帳單1 紙│ 5,100元│刑法第216 條、│ │ │20日晚上│號「金寶成銀樓」 │偽造之署押1 枚│ │第210 條之行使│ │ │9 時 │ │ │ │偽造私文書罪。│ ├──┼────┼───────────┼───────┼─────┼───────┤ │ 2 │96年5 月│高雄縣鳳山市○○路354 │偽造簽帳單1 紙│ 11,800元│刑法第216 條、│ │ │20日晚上│號1 樓「金礦銀樓」 │偽造之署押1 枚│ │第210 條之行使│ │ │9 時14分│ │ │ │偽造私文書罪。│ ├──┼────┼───────────┼───────┼─────┼───────┤ │ 3 │96年5 月│高雄縣鳳山市○○路276 │偽造簽帳單1 紙│ 321元│刑法第216 條、│ │ │21日晚上│號「新鎮生鮮大賣場」 │偽造之署押1 枚│ │第210 條之行使│ │ │9 時41分│ │ │ │偽造私文書罪。│ ├──┼────┼───────────┼───────┼─────┼───────┤ │ 4 │96年5 月│高雄縣鳳山市○○路276 │偽造簽帳單1 紙│ 505元│刑法第216 條、│ │ │21日晚上│號「新鎮生鮮大賣場」 │偽造之署押1 枚│ │第210 條之行使│ │ │9 時55分│ │ │ │偽造私文書罪。│ ├──┼────┼───────────┼───────┼─────┼───────┤ │ 5 │96年5 月│高雄縣鳳山市○○路354 │偽造簽帳單1 紙│ 5,000元│刑法第216 條、│ │ │21日晚上│號1 樓「金礦銀樓」 │偽造之署押1 枚│ │第210 條之行使│ │ │10時10分│ │ │ │偽造私文書罪。│ ├──┼────┼───────────┼───────┼─────┼───────┤ │ 6 │96年5 月│高雄市三民區○○○路32│偽造簽帳單1 紙│ 9,690元│刑法第216 條、│ │ │22日中午│5 號「悅盛行銷─永光發│偽造之署押1 枚│ │第210 條之行使│ │ │12時59分│有限公司」 │ │ │偽造私文書罪。│ ├──┼────┼───────────┼───────┼─────┼───────┤ │ 7 │96年5 月│高雄縣鳳山市○○路148 │偽造簽帳單1 紙│ 4,845元│刑法第216 條、│ │ │22日下午│號「台灣大哥大─高雄鳳│偽造之署押1 枚│ │第210 條之行使│ │ │1 時40分│山」 │ │ │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 8 │96年5 月│彰化市○○路66號「動力│偽造簽帳單1 紙│ 1,830元│刑法第216 條、│ │ │22日下午│主義」 │偽造之署押1 枚│ │第210 條之行使│ │ │5 時54分│ │ │ │偽造私文書罪。│ ├──┼────┼───────────┼───────┼─────┼───────┤ │ 9 │96年5 月│南投縣草屯鎮○○路1130│偽造簽帳單1 紙│ 500元│刑法第216 條、│ │ │24日下午│號「台亞草屯交流道站」│偽造之署押1 枚│ │第210 條之行使│ │ │1 時3 分│ │ │ │偽造私文書罪。│ ├──┼────┼───────────┼───────┼─────┼───────┤ │ 10 │96年5 月│新竹市○○路102-1 號「│偽造簽帳單1 紙│ 1,312元│刑法第216 條、│ │ │24日下午│亞太行動寬頻現信股份有│偽造之署押1 枚│ │第210 條之行使│ │ │3 時45分│限公司新竹中山店」 │ │ │偽造私文書罪。│ ├──┼────┼───────────┼───────┼─────┼───────┤ │ 11 │96年5 月│新竹市○區○○路225 號│偽造簽帳單1 紙│ 140元│刑法第216 條、│ │ │25日下午│「尚隆加油站」 │偽造之署押1 枚│ │第210 條之行使│ │ │3 時10分│ │ │ │偽造私文書罪。│ ├──┼────┼───────────┼───────┼─────┼───────┤ │ 12 │96年5 月│高雄縣鳳山市○○路354 │偽造簽帳單1 紙│ 5,500 元│刑法第216 條、│ │ │26日上午│號1 樓「金礦銀樓」 │偽造之署押1 枚│ │第210 條之行使│ │ │10時46分│ │ │ │偽造私文書罪。│ ├──┼────┴───────────┴───────┴─────┼───────┤ │ 13 │97年5 月間某日,由己○○、甲○○及A 女其中1 人在該信用卡背面│刑法第216 條、│ │ │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署押1 枚,表明簽名者於該信用卡有效期│第210 條之行使│ │ │限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而為偽造私文書,並分別於附表編│偽造私文書罪。│ │ │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一起行使。 │ │ ├──┴──────────────────────────────┴───────┤ │共計取得價值46,543元之財物,偽造「乙○○」署押13枚,偽造簽帳單12紙。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