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復均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97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迄97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28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32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 月28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與占岸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本院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1 月、3 月減為1 月又15日、3 月、3 月、7 月、5 月、6 月確定,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猶未能戒絕毒癮,無視國家刑罰而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