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姿婷
- 被告
- 許譯心
- 被告
- 曾琬婷
- 被告
- 楊恭綸 (原名:張健宏)
- 被告
- 陳建發
- 被告
- 陳俊吉
- 被告
- 張賢章
- 被告
- 胡凱棋
- 被告
- 羅建暉
- 被告
- 廖彥緯
- 被告
- 王中平
- 被告
- 徐淨志
- 被告
- 張詠竣
- 上1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 上1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韋翔律師
- 被告
- 高婷暄
黃建弘
周尚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姿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高婷暄犯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譯心犯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琬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楊恭綸犯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建發犯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俊吉犯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張賢章犯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胡凱棋犯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羅建暉犯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廖彥緯犯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王中平犯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徐淨志犯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黃建弘犯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周尚翰犯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張詠竣犯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姿婷、高婷暄、許譯心、曾琬婷、楊恭綸、陳建發、陳俊吉、張賢章、胡凱棋、羅建暉、廖彥緯、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及張詠竣(下稱陳姿婷等16人)與林君平、曹惠婷、林家豪、李志聰、陳泓宇及張加成(下稱林君平等6 人,待其等到案後,再行審結)分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之招募及分批購買機票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出資經營之跨境詐欺電信機房(俗稱桶子主,下稱「龍哥」詐欺集團),並分別於附表一「加入詐欺機房」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出境前往「龍哥」於民國104 年10月初某日,承租且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設備之位在馬來西亞No6 ,LorongDutal ,Taman Duta ,5 0480Kuala Lumpur別墅之機房。「龍哥」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為:由「龍哥」負責管理上開詐欺機房之運作,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明哥)擔任詐欺機房內之電腦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龍」)擔任機房廚師;由高婷暄、許譯心、胡凱棋、廖彥緯、陳姿婷、曾琬婷及曹惠婷、林君平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或以詐欺所得5%計算之報酬;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陳俊吉、羅建輝及林家豪、李志聰、陳泓宇、張加成則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以詐欺所得7-8%計算報酬,並預計於詐欺機房經營一期結束後發放報酬及薪資。詐欺方式則為:先由電腦手「明哥」負責與系統商聯繫,以隨機方式群發內容為「台端有雙掛號包裏待領,預知詳情請按9 」等語之詐欺語音封包與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欺電信機房,再由第一線詐欺成員佯稱為中國電信或順風快遞之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隨機謊稱其有信用卡遭盜刷、欠費未繳,確認有個人資料遭冒用云云後,旋將電話轉與第二線詐欺成員接聽,由其等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云云後,復將電話轉予配合之第三線詐欺人員接聽。第三線詐欺成年成員則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後再由轉帳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內勤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由轉帳車手集團的外勤人員(俗稱車手)在臺灣各地提款機持銀聯卡提款。轉帳車手集團取得款項後,先扣除其應得部分(俗稱『水費』),其餘款項即歸綽號「龍哥」、「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得。
二、陳姿婷、高婷暄、許譯心、曾琬婷、楊恭綸、陳建發、陳俊吉、張賢章、胡凱棋、羅建暉、廖彥緯、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及張詠竣於加入「龍哥」詐欺集團後,於住宿於上開機房內之105 年1 月18日起自同年月1 月22日為警查獲止之每日上班時間(陳姿婷、高婷暄、曾琬婷、楊恭綸、陳建發、陳俊吉、張賢章、胡凱棋、羅建暉、廖彥緯、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及張詠竣自104 年12月1 日起、許譯心自104 年12月7 日起至105 年1 月16日止;及王中平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14日止、104 年12月22日起至105 年1 月16日止,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經另案判決確定),與林君平、曹惠婷、林家豪、李志聰、陳泓宇及張加成、「龍哥」詐欺集團至大陸地區招募之大陸地區人民22人及其他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以上開運作模式,每日共同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惟尚未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入款項,其等犯行始止於未遂。
三、嗣經馬來西亞警方依據大陸地區公安情資,於105 年1 月22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詐欺機房查獲陳姿婷等22名臺籍嫌犯及22名大陸地區嫌犯共44人,並扣得非屬陳姿婷等22人所有,供本案詐欺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本案證物已連同大陸地區共犯一併解送大陸地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與馬來西亞警方協調,於105 年2 月3 日及4 日將陳姿婷等22人遣送回臺灣接受審判。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廖鏡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陳姿婷、許譯心、曾琬婷、楊恭綸、陳建發、陳俊吉、張賢章、胡凱棋、羅建暉、廖彥緯、王中平、徐淨志、張詠竣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暨被告高婷暄、黃建弘、周尚翰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婷(見105 偵14025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8-81 頁、本院卷第420 頁、第440 頁)、高婷暄(見偵卷一第84-88 頁、105 偵14025 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64-65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一第130-133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二第321-395 頁、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213-222 頁、第272-282 頁、中高107 上更一50號卷第215-223 頁、第285-359 頁、本院卷第422 頁、第440 頁)、許譯心(見偵卷一第91-94 頁、偵卷三第66頁反面-68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一第130-133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二第321-395 頁、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213-222 頁、第272-282 頁、中高107 上更一50號卷第215-223 頁、第285-359 頁、本院卷第420 頁、第440 頁)、曾琬婷(見偵卷一第103-106 頁、本院卷第420 頁、第440 頁)、楊恭綸(見偵卷一第115-118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一第頁、本院105 訴1546卷二第321-395 頁、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213-222頁、第272-282 頁、中高107 上更一50號卷第215-223 頁、第285-359 頁、本院卷第420 頁、第440 頁)、陳建發(見偵卷一第128-131 頁、偵卷三第92頁反面-94 頁、本院105訴1546卷一第130-133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二第321-395頁、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213-222 頁、第272-282 頁、中高107 上更一50號卷第215-223 頁、第285-359 頁、本院卷第420 頁、第440 頁)、陳俊吉(見偵卷一第133- 136頁、本院卷第420 頁、第440 頁)、張賢章(見偵卷一第138-141 頁、偵卷三第94-96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一第130-133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二第321-395 頁、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213- 222頁、第272-282 頁、中高107 上更一50號卷第215-223 頁、第285-359 頁、本院卷第420 頁、第440頁)、胡凱棋(見偵卷一第149-152 頁、偵卷三第97頁反面-98 頁反面、本院105 訴1546卷一第130-133 頁、本院105訴1546卷二第321-395 頁、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213-222 頁、第272-282 頁、中高107 上更一50號卷第215-223 頁、第285-359 頁、本院卷第420 頁、第440 頁)、羅建暉(見偵卷一第155-159 頁、本院卷第420 頁、第440 頁)、廖彥緯(見偵卷一第162-16 5頁、偵卷三第99-100頁、本院105 訴1546卷一第130-13 3頁、本院105 訴1546卷二第437-440 頁、第463-491 頁、本院卷第421 頁、第440 頁)、王中平【見105 偵14025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4 頁、第92-95 頁、聲羈卷第4-5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一第130-133頁、本院105 訴1546卷二第321-395 頁、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213- 222頁、第272-282 頁、本院卷第421 頁、第440 頁】、徐淨志(見偵卷二第7-10頁、偵卷三第100-101 反面、本院105 訴1546卷一第130-133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二第321-395 頁、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213- 222頁、第272-282 頁、中高107 上更一50號卷第215-2 23頁、第285-359頁、本院卷第421 頁、第440 頁)、黃建弘(見偵卷二第12-15 頁、偵卷三第101 頁反面-103頁、本院105 訴1546卷一第130-133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二第321-395 頁、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213- 222頁、第272-282 頁、中高107 上更一50號卷第215-2 23頁、第285-359 頁、本院卷第421 頁、第440 頁)、周尚翰(見偵卷二第18-21 頁、偵卷三第103-104 反面、本院105 訴1546卷一第130-133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二第321-395 頁、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213-222 頁、第272-28 2頁、本院卷第421 頁、第440 頁)、張詠竣(見偵卷二第23- 26頁、偵卷三第104 反面-106頁、本院105 訴1546卷一第130- 133頁、本院105 訴1546卷二第321-39 5頁、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213- 222頁、第272-282頁、本院卷第421 頁、第440 頁)分別於警詢、偵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互核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平(見偵卷一第97-100頁)、曹惠婷(見偵卷一第109-112 頁、偵卷三第65-66 反面、本院105 訴1546卷二第321-395 頁、中高106上訴1369卷一第213-222 頁、第272-282 頁、中高107 上更一50號卷第215-223 頁、第285-359 頁)、林家豪(見偵卷一第121-125 頁)、李志聰(見偵卷一第143-146 頁、偵卷三第96-97 反面、本院105 訴1546卷一第130-133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二第321-395 頁、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272-282 頁、中高107 上更一50號卷第215-223 頁、第285-359 頁)、陳泓宇(見偵卷二第28-31 頁)、張加成(見偵卷二第34-37 頁)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①被告陳姿婷指認(見偵卷一第82頁)、②被告高婷暄指認(見偵卷一第89頁)、③被告許譯心指認(見偵卷一第95頁)、④同案被告林君平指認(見偵卷一第101 頁)、⑤被告曾琬婷指認(見偵卷一第107 頁)、⑥同案被告曹惠婷指認(見偵卷一第113 頁)、⑦被告張健宏指認(見偵卷一第119 頁)、⑧同案被告林家豪指認(見偵卷一第126 頁)、⑨同案被告李志聰指認(見偵卷一第147 頁)、⑩被告胡凱棋指認(見偵卷一第153 頁)、⑪被告羅建暉指認(見偵卷一第160 頁)、⑫被告廖彥緯指認(見偵卷一第166 頁)、⑬被告王中平指認(見偵卷二第5 頁)、⑭被告徐淨志指認(見偵卷二第11頁)、⑮被告黃建弘指認(見偵卷二第16頁)、⑯被告張詠竣指認(見偵卷二第27頁)、⑰同案被告陳泓宇指認(見偵卷二第33頁)、⑱同案被告張加成指認(見偵卷二第38頁)、馬來西亞吉隆坡警方製作臺籍嫌犯一覽表(見偵卷二第40-45 頁)、本案機房外觀照片12張(見偵卷二第46-48 頁)、本案機房內部照片52張(見偵卷二第49-62 頁)、被告等11人搭乘航班資料(見偵卷二第63-64 頁)、馬來西亞皇家警方報告中譯版(見偵卷二第65-78 頁)、兩岸聯繫傳真函(見偵卷二第79-8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3 日刑際字第1050701851號函檢送馬來西亞代表處認證該國皇家警察總部商業刑事偵查局之警方報告、蒐證照片等相關資料(見偵卷二第111 頁)、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5 年7 月19日馬來字第10501605820 號函檢送經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書證影本,含:①經認證馬來西亞警方報告【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見偵卷二第114-124 頁)、②經認證馬來西亞皇家警察警方報告中譯版(見偵卷二第125-140 頁)、③經認證本案被告照片(見偵卷二第141-143 頁)、④本案扣案證物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44-150 頁)、⑤業績表(見偵卷二第151-152 頁)、⑥詐騙電話教戰守則(見偵卷二第153-155 頁)、⑦查獲現場之被告護照、被告、機房內外採證照片(見偵卷二第156-203 頁、第205-218 頁)、⑧機房白板採證照片(見偵卷二第204 頁)、⑨扣案電話、電腦主機、傳真機採證照片(見偵卷二第100-101 頁)、被告陳姿婷等身分證號檢索本案共犯5 年內同時入出境紀錄(見偵卷三第1-34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三第35-56 、169-175 頁)、本院105 訴1546號刑事判決(見中高106 上訴1369號卷一第107-15 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見中高106 上訴1369號卷二第4-51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見最高法院107 台上3581號卷第371-3 77頁)、107 上更一50號刑事判決(見中高107 上更一50號卷第389-440 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見最高法院108 台上1742號卷第87-88 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陳姿婷、高婷暄、許譯心、曾琬婷、楊恭綸、陳建發、陳俊吉、張賢章、胡凱棋、羅建暉、廖彥緯、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姿婷、高婷暄、許譯心、曾琬婷、楊恭綸、陳建發、陳俊吉、張賢章、胡凱棋、羅建暉、廖彥緯、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陳姿婷等16人於105 年1 月18日起至105 年1 月22日止,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最終未能詐得財物而未得逞,應認均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而屬詐欺取財之未遂犯。是核被告陳姿婷、高婷暄、許譯心、曾琬婷、楊恭綸、陳建發、陳俊吉、張賢章、胡凱棋、羅建暉、廖彥緯、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等人,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陳姿婷、高婷暄、許譯心、曾琬婷、楊恭綸、陳建發、陳俊吉、張賢章、胡凱棋、羅建暉、廖彥緯、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與同案被告林君平等6 人,各別相互間及與「龍哥」詐欺集團至大陸地區招募之大陸地區人民22人及其他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具有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本案詐欺集團向電信業者申租網路,利用所設置之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於上班期間之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室內電話,此種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態樣,其罪數之計算,依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即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即由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以群發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至該日詐騙機房下班收線前可接受當日接到詐騙電話之不特定民眾回撥電話查詢為止(因翌日另以群發發送詐騙電話中所設定之回撥電話《即按9 回撥》目前實務上通常為防止警方之查緝,其網路介接路徑已為不同之設定)計算其犯罪次數。從而詐騙機房自每日上班後,因網路平臺撥號系統,以群發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迨各該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如未回撥;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未受騙時,則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即因此而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若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雖迭經第一線詐騙人員告知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而當該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其他集團人員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被告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又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如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指大陸地區接聽電話未回撥之不特定民眾;或回撥電話未遭詐騙及遭詐騙得逞之不特定民眾,此分屬犯罪著手階段後之未遂及既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如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遭詐騙集團第一、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故詐欺集團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機房以群發發送詐騙電話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即已著手),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論處以犯罪行為著手後之詐欺取財未遂一罪與詐欺取財既遂一罪,方為正辨。本案雖未能查扣機房自105 年1 月18日起至105 年1 月22日止之相關被害人資料,惟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等人於上開本案機房上班日,係以群發方式發送大量之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人民電話端,且每日顯非僅止對一位被害人進行詐騙,應認被告等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每日群發對象為多數被害人,每日均有多次詐欺未遂之情形。是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日期,均係對多位被害人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未遂,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楊恭綸於99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經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竟參與詐欺集團再犯本案之5 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五、被告陳姿婷等16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楊恭綸部分,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姿婷、高婷暄、許譯心、曾琬婷、楊恭綸、陳建發、陳俊吉、張賢章、胡凱棋、羅建暉、廖彥緯、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所犯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減輕其刑後,最輕即可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除有累犯加重事由者外);於此時,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陳姿婷、高婷暄、許譯心、曾琬婷、楊恭綸、陳建發、陳俊吉、張賢章、胡凱棋、羅建暉、廖彥緯、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均係擔任「龍哥」詐欺集團機房內之第一線及第二線詐騙人員,且其等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且均參與多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價值觀念偏差,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上開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騙,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併予敘明。是被告陳姿婷、許譯心、曾琬婷、楊恭綸、陳建發、陳俊吉、張賢章、胡凱棋、羅建暉、廖彥緯、王中平、徐淨志、張詠竣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其等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難認有據。
七、被告陳姿婷、高婷暄、許譯心、曾琬婷、楊恭綸、陳建發、陳俊吉、張賢章、胡凱棋、羅建暉、廖彥緯、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犯罪時間」欄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發另於98年間參與臺中詐欺機房第二線人員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而被告徐淨志前於96年間因交付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罪,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參與本案詐欺機房加重詐欺犯行,顯然均未能深切反省;且被告陳姿婷等16人年齡屆於20至40歲餘,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並逃避警方追緝,不惜參與跨境詐騙集團,遠渡重洋藏匿馬來西亞郊區,聯合臺灣及大陸地區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著手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之危險,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所為深值非難;復審酌被告陳姿婷等16人係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進行大規模詐騙,及其等均係擔任一線、二線人員,及本案並未查獲被告陳姿婷等16人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1-4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陳姿婷等16人上開所犯數罪,係以參與詐欺機房方式為集體詐騙,而其等自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105 年1 月16日止之參與本案機房運作期間犯行,分別經判處應執行如下之刑期確定:被告陳姿婷、羅建暉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被告高婷暄、張賢章、胡凱棋、黃建弘、曾琬婷經臺中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被告黃建弘及高婷暄部分均經最高法院已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許譯心則經臺中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被告楊恭綸、陳建發經臺中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被告陳俊吉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被告廖彥緯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王中平經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且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徐淨志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被告周尚翰、張詠竣經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則審酌其等本案係與上開案件為參與同一詐欺機房時間之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各被告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分工地位、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姿婷等16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已不採責任共同原則,而應回歸對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始能沒收之原則,業如上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均屬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陳姿婷等16人均非本案詐欺機房之管理人,就該等之物究竟屬何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陳姿婷等16人及同案被告林君平等6 人均稱此非其等所瞭解,其等至該處時,該等設備已經在該處等語(見偵卷一第80頁、第86至87頁、第92至93頁、第110 至111 頁、第129 至130 頁、第139 至140頁、第144 至145 頁、第150 至151 頁;偵卷二第8 至9 頁;偵卷三第13至14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93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7頁、第98頁反面、第101 頁、第102 頁反面;臺中高分院107 上更一50號卷第336 至339 頁),既不能認定係被告陳姿婷等16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詐欺既遂而獲取被害人財物,且被告高婷暄、許譯心、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胡凱棋、廖彥緯、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陳姿婷、曾琬婷、陳俊吉及羅建暉均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業據其等於另案一審準備程序中或警詢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46號卷卷一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反面、卷二第329 至332 頁、468 頁、偵卷一第80頁、第106 頁、第136 頁、第158 頁、),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姿婷等16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姓名及綽號 │加入詐欺機房時間 │
│ │ │ │
├──┼─────────┼──────────────┤
│ 1 │張賢章(文章) │104年10月8日 │
├──┼─────────┼──────────────┤
│ 2 │張加成(小張、英俊│104年10月22日 │
│ │) │ │
├──┼─────────┼──────────────┤
│ 3 │楊恭綸(阿信) │104年11月3日 │
├──┼─────────┼──────────────┤
│ 4 │陳建發(阿發、水雞│104年11月6日 │
│ │) │ │
├──┼─────────┼──────────────┤
│ 5 │陳泓宇(小陳) │同上 │
├──┼─────────┼──────────────┤
│ 6 │陳姿婷(橘子) │104年11月13日 │
├──┼─────────┼──────────────┤
│ 7 │林君平(coco) │同上 │
├──┼─────────┼──────────────┤
│ 8 │羅建暉(小建) │同上 │
├──┼─────────┼──────────────┤
│ 9 │徐淨志(小樂) │104年11月15日 │
├──┼─────────┼──────────────┤
│ 10 │周尚翰(阿寶、漢堡│同上 │
│ │) │ │
├──┼─────────┼──────────────┤
│ 11 │張詠竣(阿竣) │同上 │
├──┼─────────┼──────────────┤
│ 12 │高婷暄(小妤、魚)│104 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
│ │ │105 年11月16日) │
│ │ │ │
├──┼─────────┼──────────────┤
│ 13 │曹惠婷(小胖) │同上 │
├──┼─────────┼──────────────┤
│ 14 │李志聰(阿聰) │同上 │
├──┼─────────┼──────────────┤
│ 15 │胡凱棋(西瓜、小棋│同上 │
│ │) │ │
├──┼─────────┼──────────────┤
│ 16 │黃建弘(阿亮) │同上 │
├──┼─────────┼──────────────┤
│ 17 │曾琬婷(漾漾) │104年11月18日起 │
│ │ │ │
├──┼─────────┼──────────────┤
│ 18 │林家豪(阿豪) │同上 │
├──┼─────────┼──────────────┤
│ 19 │陳俊吉(阿吉) │同上 │
├──┼─────────┼──────────────┤
│ 20 │廖彥緯(阿緯) │104年11月26日 │
│ │ │止 │
├──┼─────────┼──────────────┤
│ 21 │許譯心(巧克力) │104年12月7日 │
│ │ │ │
├──┼─────────┼──────────────┤
│ 22 │王中平 │1.104 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
│ │ │ 為105 年11月16日) │
│ │ │2.104 年12月22日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一 │105 年1 月│陳姿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18日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高婷暄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許譯心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曾琬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楊恭綸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 │
│ │ │陳建發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陳俊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張賢章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胡凱棋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羅建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廖彥緯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王中平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徐淨志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黃建弘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周尚翰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張詠竣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二 │105 年1 月│陳姿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19日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高婷暄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許譯心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曾琬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楊恭綸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 │
│ │ │陳建發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陳俊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張賢章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胡凱棋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羅建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廖彥緯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王中平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徐淨志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黃建弘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周尚翰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張詠竣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三 │105 年1 月│陳姿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20日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高婷暄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許譯心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曾琬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楊恭綸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 │
│ │ │陳建發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陳俊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張賢章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胡凱棋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羅建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廖彥緯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王中平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徐淨志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黃建弘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周尚翰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張詠竣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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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5 年1 月│陳姿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21日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高婷暄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許譯心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曾琬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楊恭綸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 │
│ │ │陳建發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陳俊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張賢章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胡凱棋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羅建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廖彥緯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王中平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徐淨志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黃建弘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周尚翰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張詠竣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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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5 年1 月│陳姿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22日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高婷暄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許譯心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曾琬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楊恭綸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 │
│ │ │陳建發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陳俊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張賢章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胡凱棋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羅建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廖彥緯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王中平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徐淨志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黃建弘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周尚翰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張詠竣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
│ │ │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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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扣 押 物 │數量│
│ │ │ │
├──┼─────────┼──┤
│1 │網路路徑器 │83臺│
├──┼─────────┼──┤
│2 │手機 │46支│
├──┼─────────┼──┤
│3 │錄音機 │14臺│
├──┼─────────┼──┤
│4 │筆記型電腦 │11臺│
├──┼─────────┼──┤
│5 │cctv-recorder │1臺 │
├──┼─────────┼──┤
│6 │DTMF recorder │1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