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2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在高雄巿三民區○○里○○路326 號1 樓「保羅診所」之負責人,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且為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按實際就診次數申報醫療費用,依病情、病歷記載所開藥品,據以向健保局領取健保費。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以詐領健保費之犯意,明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保羅診所」內,並未對附表所示之病患看診,竟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相關就醫病歷資料上,虛偽記載不實之病患病情及服用藥物等事項,並進而將上開不實事項輸入前揭診所電腦內,持之按月以電腦傳輸申報之方式,向健保局申請健保醫療費用,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071元(各申報病患姓名、就醫序號、申報就診時間、虛報病症、虛報申報費用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全體被保險人之利益。嗣經健保局於民國97 年10 月3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局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純玉、許家豪、孫國安、孫志專、吳振璿、范瑞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表、保羅診所病歷表及民眾IC卡資料上傳查詢表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虛偽登載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等電磁紀錄及病歷表,係被告業務上製作,持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健保費給付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犯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詐領健保給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被告上開行為係自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至施行後為止,應適用施行後之刑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重要全民醫療保險制度,政府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均支出極龐大之費用,被告身為醫師,受有較高之教育,本應廣為病患所信賴,竟於執行業務之際,在業務上所掌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進而詐領健保給付,除影響就診病患之權益,更嚴重侵蝕全民健保制度之財務根基,所生影響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詐領之金額共僅8,071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申報病│就醫│申報就診│虛報病症│虛報申│ │號│患姓名│序號│時間 │ │請費用│ │ │ │ │ │ │(元)│ ├─┼───┼──┼────┼────┼───┤ │1 │許家豪│ 39│95.07.31│其他特定│ 375│ │ │ │ │19:19:35│之關節病│ │ │ │ │ │ │變 │ │ │ │ ├──┼────┼────┼───┤ │ │ │ 13│96.03.20│頭痛 │ 375│ │ │ │ │19:37:53│ │ │ ├─┼───┼──┼────┼────┼───┤ │2 │孫國安│ 2│95.02.24│其他特定│ 266│ │ │ │ │23:10:46│之關節病│ │ │ │ │ │ │變 │ │ │ │ ├──┼────┼────┼───┤ │ │ │ 3│95.02.27│同上 │ 266│ │ │ │ │00:09:28│ │ │ │ │ ├──┼────┼────┼───┤ │ │ │ 4│95.03.02│同上 │ 346│ │ │ │ │23:27:48│ │ │ │ │ ├──┼────┼────┼───┤ │ │ │ 5│95.03.09│同上 │ 346│ │ │ │ │00:28:29│ │ │ │ │ ├──┼────┼────┼───┤ │ │ │ 6│95.03.12│同上 │ 346│ │ │ │ │00:08:02│ │ │ │ │ ├──┼────┼────┼───┤ │ │ │ 7│95.03.21│同上 │ 346│ │ │ │ │00:23:38│ │ │ │ │ ├──┼────┼────┼───┤ │ │ │ 8│95.03.29│同上 │ 266│ │ │ │ │00:11:17│ │ │ │ │ ├──┼────┼────┼───┤ │ │ │ 9│95.04.08│同上 │ 346│ │ │ │ │00:50:08│ │ │ │ │ ├──┼────┼────┼───┤ │ │ │ 11│95.05.02│同上 │ 346│ │ │ │ │23:21:48│ │ │ │ │ ├──┼────┼────┼───┤ │ │ │ 12│95.05.05│同上 │ 346│ │ │ │ │23:35:09│ │ │ │ │ ├──┼────┼────┼───┤ │ │ │ 14│95.06.12│同上 │ 346│ │ │ │ │23:53:32│ │ │ │ │ ├──┼────┼────┼───┤ │ │ │ 15│95.06.23│同上 │ 346│ │ │ │ │23:57:14│ │ │ │ │ ├──┼────┼────┼───┤ │ │ │ 16│95.07.13│同上 │ 375│ │ │ │ │01:33:33│ │ │ ├─┼───┼──┼────┼────┼───┤ │3 │孫志專│ 1│95.03.02│急性鼻咽│ 346│ │ │ │ │23:32:57│炎(感冒│ │ │ │ │ │ │) │ │ │ │ ├──┼────┼────┼───┤ │ │ │ 2│95.03.09│急性支氣│ 346│ │ │ │ │00:28:00│管炎 │ │ │ │ ├──┼────┼────┼───┤ │ │ │ 3│95.03.21│疑似感染│ 346│ │ │ │ │00:22:51│性之腹瀉│ │ │ │ ├──┼────┼────┼───┤ │ │ │ 4│95.03.25│腸功能性│ 346│ │ │ │ │23:57:17│疾患 │ │ │ │ ├──┼────┼────┼───┤ │ │ │ 5│95.03.29│急性鼻咽│ 266│ │ │ │ │00:07:03│炎(感冒│ │ │ │ │ │ │) │ │ │ │ ├──┼────┼────┼───┤ │ │ │ 6│95.04.08│腸功能性│ 346│ │ │ │ │00:49:45│疾患 │ │ │ │ ├──┼────┼────┼───┤ │ │ │ 7│95.04.23│急性鼻咽│ 346│ │ │ │ │00:10:19│炎(感冒│ │ │ │ │ │ │) │ │ │ │ ├──┼────┼────┼───┤ │ │ │ 8│95.05.08│急性支氣│ 346│ │ │ │ │00:21:37│管炎 │ │ ├─┼───┼──┼────┼────┼───┤ │4 │吳振璿│ 15│95.6.17 │急性鼻咽│ 346│ │ │ │ │23:07:14│炎(感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詐領健保醫療費用8071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