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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3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32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5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永慶所犯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更正、補充為「王永慶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搶奪、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8 月、拘役110 日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補充「被告王永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妨害自由、搶奪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先前因竊盜犯罪經科刑教訓後,仍不知警惕悔改,本次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不宜輕縱,且其於偵查中仍飾詞否認犯罪,顯然欠缺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能力,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竊盜手段平和,並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部分,因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執行刑未超過1 年,自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4543號
    被      告  王永慶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正德新村1號
                        居高雄市○○區○○路107之1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慶前曾因竊盜、妨害自由、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8
    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8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竊
    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6 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12日11時18分
    許,在蘇柏舟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鹽埕區○○○路215 號「鉅
    熙電器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門口處
    之真空泵浦1 臺(價值約新臺幣1 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於99年7 月15日某時許,因店員蔣玉桂察覺上開真
    空泵浦遭竊,旋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永慶於警詢中之│被告經本署合法通知並未到│
│    │供述                │庭。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
│    │                    │其於99年7月12日11時18分 │
│    │                    │前往「鉅熙電器行」、並係│
│    │                    │為監視器影像內之人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
│    │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辯│
│    │                    │稱:伊並沒有竊取店內之真│
│    │                    │空泵浦,伊彎下腰是要撿拾│
│    │                    │一包黑色衣物云云。經查,│
│    │                    │證人蔣玉桂於警詢及偵查中│
│    │                    │證述:當伊發現真空泵浦遭│
│    │                    │竊後,旋即調閱監視器畫面│
│    │                    │觀看,發現被告蹲坐在畫面│
│    │                    │右上方,也就是真空泵浦擺│
│    │                    │放的位置,伊確定監視器畫│
│    │                    │面中被告右手所拿的東西,│
│    │                    │就是遭竊之真空泵浦等語,│
│    │                    │復經警於被告住處查扣米色│
│    │                    │帽子及花色短褲各1件,與 │
│    │                    │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所穿著之│
│    │                    │衣物相同,復有監視器翻拍│
│    │                    │照片5張在卷可佐,被告所 │
│    │                    │辯實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
│    │                    │。                      │
├──┼──────────┼────────────┤
│2   │證人蔣玉桂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中之│
│    │查中之證述          │犯罪行為。              │
├──┼──────────┼────────────┤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 │佐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中之│
│    │張                  │犯罪行為。              │
├──┼──────────┼────────────┤
│4   │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佐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中之│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犯罪行為。              │
│    │押物品收據各1 紙    │                        │
├──┼──────────┼────────────┤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王永慶於有期徒刑執行│
│    │表、矯正簡表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竊 │
│    │                    │盜案件而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
    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道,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
    對於所犯毫無悔意,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戒。另被告前後
    多達17次竊盜罪及1 次搶奪罪之犯行,足見其具有犯罪之習
    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杜絕其惡習,應有加強矯治
    之必要,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又本件扣案米色帽子及花色短褲各1 件,雖為被告王永慶
    所有,然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麗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富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32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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