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3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更正為「於民國8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83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上開2 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並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 年4 月19日接續執行,於91年4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共2 件)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52號、9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年9 月23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8 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陳文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文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一時便利,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自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602號
被 告 陳文格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107弄
34號
(另案於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格於民國8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 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
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復於92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3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後,於98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0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ZIX─297號輕機車,至高雄縣仁武鄉○○村○○○街81
號「公園市大樓」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鐵製水溝蓋1 只(
價值新台幣2,800 元);得手後,將水溝蓋置於上開機車上
,載離現場。嗣該大樓管理人員鄧志芳發現水溝蓋失竊,乃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陳文格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竊取│
│ │查中之供述 │水溝蓋1只之事實 │
├──┼───────────┼────────────┤
│ 2 │證人鄧志芳於警詢時之證│上開大樓所有之水溝蓋1只 │
│ │述 │失竊之事實 │
├──┼───────────┼────────────┤
│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幀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 │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