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9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440 號、102 年度偵字第5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格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九、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九、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八、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八、十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格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23號、99年度審易字第43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以100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九及十所示時間及宮廟建築物(均為有人居住之處所),均以由「阿輝」在外把風,陳文格侵入上開地點徒手行竊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九及十所示財物得手。

二、陳文格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至八、十一至十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編號十一)所示之方式、時間及地點(除編號五、八、十二之外,其餘編號二至四、六、七、十一、十三之宮廟均為有人居住之處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八、十一至十三所示財物得手。而陳文格竊得附表二至四、九至十一、十三所示之財物後,即分別售與不知情之李錦霞、陳鴻鑫等人,換取現金花用殆盡。嗣因楊明吉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明吉、王品宏、趙坤山、吳素女、陳明山、薛俊炎、李茂雄、嚴國仁、吳金龍、許淑英及花龍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以及蘇朝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格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親見被告為附表編號一竊盜行為之蘇建明、被害人楊明吉、王品宏、趙坤山、吳素女、陳明山、薛俊炎、李茂雄、嚴國仁、吳金龍、許淑英、陳生及花龍飛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1至56頁,警二卷第8 至10、13至14頁),並有卷附之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見警一卷第84至94、96至106 頁,警二卷第6 至7 、15至18頁),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侵入行竊之各宮廟,平時均有人居住該宮內、顧守安全,被告侵入各宮廟行竊,自屬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甚明。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九至十

一、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住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八、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編號

五、八、十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7 月15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見本院審易卷第122 頁),故本院即無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九及十之犯行,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竊盜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侵入之各宮廟,亦為有人居住之處,被告所為顯有危害居住之安寧,況本案犯行次數已計有13次,次數非少,被告並非單一偶犯,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以暴力方式行竊、竊取物品價值如附表所示,而被告表示無資力賠付被害人財產損害(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惟就附表編號五、十二遭竊之機車,已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陳明山、陳生,該2 人之損害有所減輕,經陳生陳明在卷,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可查(見警一卷第68頁,警二卷第9 頁),以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論是否得為易刑處分均應併合處罰,然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得選擇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失其與其他得併合處罰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或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因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九至十

一、十三所示之10罪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另所犯附表編號五、八、十二之3 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故依新法規定,本判決就全部13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分別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10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 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在該3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1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及被竊物品、│被害人 │商品價值(│主文欄 ││ │ │ │ │價值 │ │單位:新臺│ ││ │ │ │ │ │ │幣) │ │├──┼────┼──────┼──────┼──────────┼────┼─────┼───────────┤│ 一 │陳文格、│101年10月12 │高雄市楠梓區│陳文格、「阿輝」共同│楊明吉 │2 萬5,000 │陳文格共同犯侵入有人居││ │「阿輝」│日10時30分許│後勁西路145 │騎乘機車至該處,由「│ │元 │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 │號之宮廟 │阿輝」在外把風,陳文│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格進入徒手竊取銅製香│ │ │ ││ │ │ │ │爐、花瓶各4 個得手 │ │ │ │├──┼────┼──────┼──────┼──────────┼────┼─────┼───────────┤│ 二 │陳文格 │101年10月19 │高雄市楠梓區│利用該時段、宮內無人│王品宏 │1萬元 │陳文格犯侵入有人居住建││ │ │日15時許 │立仁街128 號│之際,徒手竊取銅製香│ │ │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 │ │ │玄龍宮 │爐1 個得手,隨後騎乘│ │ │期徒刑拾月。 ││ │ │ │ │機車離去 │ │ │ │├──┼────┼──────┼──────┼──────────┼────┼─────┼───────────┤│ 三 │陳文格 │101年10月19 │高雄市楠梓區│利用該時段、宮內無人│趙坤山 │1萬元 │陳文格犯侵入有人居住建││ │ │日16時許 │立仁街118 號│之際,徒手竊取銅製香│ │ │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 │ │ │北壽宮 │爐1 個得手,隨後騎乘│ │ │期徒刑拾月。 ││ │ │ │ │機車離去 │ │ │ │├──┼────┼──────┼──────┼──────────┼────┼─────┼───────────┤│ 四 │陳文格 │101年10月20 │高雄市楠梓區│利用該時段、宮內無人│吳素女 │2 萬8,500 │陳文格犯侵入有人居住建││ │ │日7時45分許 │清安街21號文│之際,徒手竊取銅製香│ │元 │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 │ │ │聖宮 │爐、銅製茶几及白鐵製│ │ │期徒刑拾月。 ││ │ │ │ │功德箱各1 個得手 │ │ │ │├──┼────┼──────┼──────┼──────────┼────┼─────┼───────────┤│ 五 │陳文格 │101年10月20 │高雄市楠梓區│利用車牌號碼000-000│陳明山 │1萬元 │陳文格犯竊盜罪,累犯,││ │ │日7 時37分許│清成街58號前│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鑰匙未拔,發動該機車│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騎乘離去,竊取得手(│ │ │算壹日。 ││ │ │ │ │已經警方尋獲發還) │ │ │ │├──┼────┼──────┼──────┼──────────┼────┼─────┼───────────┤│ 六 │陳文格 │101年10月20 │高雄市楠梓區│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薛俊炎 │2萬元 │陳文格犯侵入有人居住建││ │ │日8時20分許 │清安街80號之│該宮,利用該時段宮內│ │ │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 │ │ │太清宮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銅│ │ │期徒刑拾月。 ││ │ │ │ │製香爐5 個、銅製燭台│ │ │ ││ │ │ │ │2個 及銅製茶杯4 個得│ │ │ ││ │ │ │ │手 │ │ │ │├──┼────┼──────┼──────┼──────────┼────┼─────┼───────────┤│ 七 │陳文格 │101年10月23 │高雄市楠梓區│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李茂雄 │1 萬3,000 │陳文格犯侵入有人居住建││ │ │日16時許 │楠梓舊街11號│該廟,利用該時段宮內│ │元 │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 │ │ │天后宮 │無人,徒手竊取銅製香│ │ │期徒刑拾月。 ││ │ │ │ │爐4 個、銅製茶杯5 個│ │ │ │├──┼────┼──────┼──────┼──────────┼────┼─────┼───────────┤│ 八 │陳文格 │101年10月26 │高雄市大社區│利用車牌號碼000 -00│嚴國仁 │4萬元 │陳文格犯竊盜罪,累犯,││ │ │日15時20分許│中山路106 號│D 號機車停於該處、鑰│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前 │匙未拔,發動該機車離│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去,竊取得手;陳文格│ │ │算壹日。 ││ │ │ │ │利用該車遂行其他竊盜│ │ │ ││ │ │ │ │行為後,將該車棄置於│ │ │ ││ │ │ │ │高速公路某處涵洞內(│ │ │ ││ │ │ │ │未尋獲) │ │ │ │├──┼────┼──────┼──────┼──────────┼────┼─────┼───────────┤│ 九 │陳文格、│101年10月28 │高雄市楠梓區│陳文格、「阿輝」共同│吳金龍 │1萬元 │陳文格共同犯侵入有人居││ │「阿輝」│日12時52分許│德中路78號南│騎乘陳文格上開竊得之│ │ │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 │嶽殿 │車牌號碼000 -00D 號│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機車至該處,由「阿輝│ │ │ ││ │ │ │ │」在外把風,陳文格進│ │ │ ││ │ │ │ │入徒手竊取銅製香爐1 │ │ │ ││ │ │ │ │個得手 │ │ │ │├──┼────┼──────┼──────┼──────────┼────┼─────┼───────────┤│ 十 │陳文格、│101年10月28 │高雄市楠梓區│陳文格、「阿輝」共同│許淑英 │7,500元 │陳文格共同犯侵入有人居││ │阿輝」 │日16時30分許│三山三巷22號│騎乘陳文格上開竊得之│ │ │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 │ │ │1樓佛堂 │車牌號碼000 -00D 號│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機車至該處,由「阿輝│ │ │ ││ │ │ │ │」在外把風,陳文格進│ │ │ ││ │ │ │ │入徒手竊取銅製香爐1 │ │ │ ││ │ │ │ │個得手 │ │ │ │├──┼────┼──────┼──────┼──────────┼────┼─────┼───────────┤│十一│陳文格 │101年10月30 │高雄市楠梓區│利用該時段、廟內無人│花龍飛 │3 萬5,000 │陳文格犯侵入有人居住建││ │ │日11時30分許│土庫北路16號│之際,徒手竊取銅製香│ │元 │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 │ │ │亙古堂公廟 │爐、淨香爐各2個、銅 │ │ │期徒刑拾月。 ││ │ │ │ │製茶杯22個及銅鑼8面 │ │ │ ││ │ │ │ │得手,隨後騎乘機車離│ │ │ ││ │ │ │ │去 │ │ │ │├──┼────┼──────┼──────┼──────────┼────┼─────┼───────────┤│十二│陳文格 │101年11月6日│高雄市楠梓區│見陳生所有之車牌號碼│陳生 │不詳 │陳文格犯竊盜罪,累犯,││ │ │14時許 │後勁北路7 號│YQV -615 號輕型機車│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前 │停於該處,鑰匙未拔,│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利用該支鑰匙發動機車│ │ │算壹日。 ││ │ │ │ │竊取得手,隨即騎乘該│ │ │ ││ │ │ │ │輛機車離去(嗣經警方│ │ │ ││ │ │ │ │尋獲,已發還) │ │ │ │├──┼────┼──────┼──────┼──────────┼────┼─────┼───────────┤│十三│陳文格 │101 年11月6│高雄市三民區│陳文格騎乘上述竊得之│蘇朝隆 │不詳 │陳文格犯侵入有人居住建││ │ │日15時5分許 │建工路212 巷│YQV -615 號輕型機車│ │ │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 │ │ │4 號宮廟 │,侵入該宮廟,徒手竊│ │ │期徒刑拾月。 ││ │ │ │ │取蘇朝隆所有之香爐2 │ │ │ ││ │ │ │ │個得手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