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經與他案接續執行」之記載補充為「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之罪接續執行」、第4 行至第5行關於「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地21525號之3農田」之記載更正補充為「自與高雄縣大寮鄉○○○路段21525 之3 地號農田相鄰之鐵路軌道路基,進入該農田,並於該農田內之貨櫃內外」,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更正為「領據」,並補充證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5 月7 日高縣林警偵字第0990005622號函暨函覆現場照片4 張、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暨其所繪製之現場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合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前揭物品,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所竊物品之價值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領據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