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有關財物價值補充為「(價值約新臺幣50000 元」;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刪除「累犯部分」,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查,被告曾犯如聲請書所載之前科,業已於民國94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本件犯罪時間為99年3 月6 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非屬累犯,聲請人認被告係屬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助長非法財產犯罪之風,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竊財物之困難,所為實有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贓物已由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領保管單可佐,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653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路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1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1月2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地龍」之成年男子,於99年3月6日16時10分許,在
高雄縣大寮鄉中庄村某電子遊戲場前,所告知之停放在高雄
縣鳳山市鎮北里重劃區內之車牌號碼YJ-6943號自用小貨車
(係子吉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於99年3月5日晚間某時許至99
年3月6日9時之某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3之10號前遭
竊)1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以自行前往上開重劃區取車之方式而收受之。嗣甲○○於99
年3月6日10時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
同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6號前,發現乙
○○駕駛上開遭竊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再益,遂攔
檢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YJ-6943號自用小貨車
1輛及鑰匙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乙○○警詢時及本│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受贓│
│ │署偵查中之自白。 │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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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甲○○警詢時及本│被害人子吉實業有限公司│
│ │署偵查中之證述。 │所有之車牌號碼YJ-6943│
│ │ │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
│ │ │。 │
├──┼──────────┼───────────┤
│ 3 │證人陳再益警詢時之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 │述。 │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
├──┼──────────┼───────────┤
│ 4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子吉實│
│ │細畫面1紙。 │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
│ 5 │⑴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
│ │ 資料1紙。 │貨車遭竊及尋獲之事實。│
│ │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各1份。 │ │
├──┼──────────┼───────────┤
│ 6 │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⑴被害人遭竊之自用小貨│
│ │ 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車已尋獲並已由證人陳│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仙盤代為領回之事實。│
│ │ 。 │⑵扣案之鑰匙1把可發動 │
│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 │ 。 │ 。 │
│ │⑶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把,
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涉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
有竊盜犯行,雖被告對其持有被害人子吉實業有限公司所有
,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YJ-6943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供
承在卷,然被害人不知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係遭何人竊取,
亦據證人證述明確,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上
開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是自難僅憑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自
用小貨車之行為,即遽令使被告負竊盜罪責。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