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貳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8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22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第四案) ;另因詐欺、竊盜、違反護照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2 號、95年度簡字第2185號、95年度簡字第1249號、95年度訴字第25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3 年2 月確定( 下稱第五、六、七、八案) ;上開第三案至第七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4 月、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3 月,並與第八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而於98年6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倒數第3 行「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補充為「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遂主動自其所穿外套左前口袋內取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於上述87年7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自其所穿外套左前口袋內取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其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之效力一併及於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為0.215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