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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0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60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戊○○
被告
丁○○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甲○○、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丙○○、丁○○、甲○○及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9年1 月5 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204 號作為賭博場所,並於同年1 月底某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僱用戊○○、乙○○擔任發牌員,於同年1 月31日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甲○○擔任賭博場所內之門禁、觀察監視器,於同年1 月29日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丁○○在賭博場所門口擔任把風工作及過濾賭客,遇有警察臨檢或是賭客欲進入時,則互相以行動電話通報,讓賭客進入,另以賭客所贏下注金額百分之3 作為作為抽頭金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在上開租屋處賭玩「德州撲克」,丙○○等人以上述方式,共計獲取抽頭金約100 萬元。渠等賭博方式,以賭客7 、8 人為1 桌,1 人擔任莊家,並以順時鐘方向下家為「小盲」、再次家為「大盲」,其他為玩家。每家各發2 張牌後,各家下底注,大盲底注為2000元,其餘各家底注為100 元,再發2 家公牌後,由小盲下注,此時其他家可決定是否跟注,不跟注玩家蓋牌棄權,有跟注玩家續玩,以此方式直發到5 張公牌後,由剩餘跟注玩家依7 張樸克牌之牌面大小比輸贏,最贏玩家贏得所有下注的金額。嗣於99年2 月5 日23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核被告丙○○、戊○○、丁○○、甲○○、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5 人間就上開事實所述,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丙○○自99年1 月5 日起;暨其餘被告就上開事實所載受被
    告丙○○雇用之時起,均迄同年2 月5 日23時50分許為警查
    獲為止,所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
    ,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
    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
    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丙○○、戊○○、丁○○、甲○○、
    乙○○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均係本於
    一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戊○○
    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5 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
    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
    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丙○○係賭場負責
    人,惡性較其餘受雇被告為重大,及其經營賭場之時間約1
    月、從中抽頭所獲取之利益約100 萬元,且被告5 人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6之物,
    均屬被告5 人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分
    別為被告等5 人所有,業據被告等5 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依照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號所示手機3 支,尚無證據顯
    示與上開犯罪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 1  │監視器系統      │1組   │丙○○│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主機1台、鏡頭4│      │      │              │
│    │支及螢幕1座)   │      │      │              │
├──┼────────┼───┼───┼───────┤
│ 2  │賭場籌碼預備金面│165枚 │丙○○│預備供犯罪所用│
│    │額1萬元         │      │      │之物          │
├──┼────────┼───┼───┼───────┤
│ 3  │賭場籌碼預備金面│464枚 │丙○○│預備供犯罪所用│
│    │額1000元        │      │      │之物          │
├──┼────────┼───┼───┼───────┤
│ 4  │賭場籌碼預備金面│525枚 │丙○○│預備供犯罪所用│
│    │額100元         │      │      │之物          │
├──┼────────┼───┼───┼───────┤
│ 5  │房屋租賃契約    │2本   │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6  │賭場週轉金      │20萬元│丙○○│櫃台背包內查扣│
├──┼────────┼───┼───┼───────┤
│ 7  │賭場櫃台樸克牌  │61付  │丙○○│預備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 8  │賭場帳單        │2張   │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9  │1號桌檯面上樸克 │2付   │戊○○│供犯罪所用之物│
│    │牌              │      │      │              │
├──┼────────┼───┼───┼───────┤
│10  │1號桌檯面上抽金 │2枚   │戊○○│供犯罪所用之物│
│    │籌碼面額1萬元   │      │      │              │
├──┼────────┼───┼───┼───────┤
│11  │1號桌檯面上抽金 │18枚  │戊○○│供犯罪所用之物│
│    │籌碼面額1000元  │      │      │              │
├──┼────────┼───┼───┼───────┤
│12  │1號桌檯面上抽金 │74枚  │戊○○│供犯罪所用之物│
│    │籌碼面額100元   │      │      │              │
├──┼────────┼───┼───┼───────┤
│13  │1號桌檯面上籌碼 │19枚  │戊○○│供犯罪所用之物│
│    │面額1萬元       │      │      │              │
├──┼────────┼───┼───┼───────┤
│14  │1號桌檯面上籌碼 │144枚 │戊○○│供犯罪所用之物│
│    │面額1000元      │      │      │              │
├──┼────────┼───┼───┼───────┤
│15  │1號桌檯面上抽金 │41枚  │戊○○│供犯罪所用之物│
│    │籌碼面額100元   │      │      │              │
├──┼────────┼───┼───┼───────┤
│16  │莊家、賭客對賭押│12個  │戊○○│供犯罪所用之物│
│    │注壓克力牌      │      │      │              │
├──┼────────┼───┼───┼───────┤
│17  │1樓正面鐵門鑰匙 │1支   │丁○○│供犯罪所用之物│
├──┼────────┼───┼───┼───────┤
│18  │2樓密門遙控器   │2個   │甲○○│供犯罪所用之物│
├──┼────────┼───┼───┼───────┤
│19  │2號桌檯面上樸克 │1付   │乙○○│供犯罪所用之物│
│    │牌              │      │      │              │
├──┼────────┼───┼───┼───────┤
│20  │2號桌檯面上抽頭 │5枚   │乙○○│供犯罪所用之物│
│    │籌碼面額500元   │      │      │              │
├──┼────────┼───┼───┼───────┤
│21  │2號桌檯面上抽頭 │10枚  │乙○○│供犯罪所用之物│
│    │籌碼面額100元   │      │      │              │
├──┼────────┼───┼───┼───────┤
│22  │2號桌檯面上抽頭 │49枚  │乙○○│供犯罪所用之物│
│    │籌碼面額10元    │      │      │              │
├──┼────────┼───┼───┼───────┤
│23  │2號桌檯面上籌碼 │34枚  │乙○○│供犯罪所用之物│
│    │面額500元       │      │      │              │
├──┼────────┼───┼───┼───────┤
│24  │2號桌檯面上籌碼 │55枚  │乙○○│供犯罪所用之物│
│    │面額100元       │      │      │              │
├──┼────────┼───┼───┼───────┤
│25  │2號桌檯面上抽頭 │100枚 │乙○○│供犯罪所用之物│
│    │籌碼面額10元    │      │      │              │
├──┼────────┼───┼───┼───────┤
│26  │莊家、賭客對賭押│4個   │乙○○│供犯罪所用之物│
│    │注壓克力牌      │      │      │              │
├──┼────────┼───┼───┼───────┤
│27  │三星手機        │1支   │丙○○│搭配門號092652│
│    │                │      │      │3690號(與本件│
│    │                │      │      │犯罪無關)    │
├──┼────────┼───┼───┼───────┤
│28  │Sony Ericsson手 │1支   │丁○○│搭配門號098170│
│    │機              │      │      │5967號(與本件│
│    │                │      │      │犯罪無關)    │
├──┼────────┼───┼───┼───────┤
│29  │Sony Ericsson手 │1支   │甲○○│搭配門號098623│
│    │機              │      │      │1353號(與本件│
│    │                │      │      │犯罪無關)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0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