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04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不含累犯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簡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應更正為99年3 月11日13時許。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2 時30分之期間內,雖在同一高雄市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犯本件竊盜罪9 件,惟因本件犯罪地點涵蓋1 樓、2 樓、地下1 樓,且各專櫃分屬不同廠商,並由不同服務人員看顧,被害人不同,尚難認係接續犯,是被告上開9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