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99年度審簡字第27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所竊取之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未生任何損失,且上訴人本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百貨公司內商品出售之價金亦均由百貨公司收取並出具統一發票,是以被害人應僅有百貨公司1 人,上訴人所為應係接續犯,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不同,而論處上訴人數罪併罰,且未審酌被害人並無損失,各科處有期徒刑3 月,其認事用法均屬可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科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參照該條之刪除理由,係因修法前實務上連續犯之適用過於浮濫,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連續犯在本質上既屬數罪,若僅係因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而「以一罪論」,則該條既已刪除,論以一罪之法律基礎即已消失,自應回歸數罪之本質而分論併罰。如再以其他方式論以一罪,顯然有違前揭避免鼓勵犯罪,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之刪除目的。而依現存有效之判例所示,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復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所為之各次竊取行為,雖係在同日而均在同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17 號「太平洋崇光百貨」內所為,然其共9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分別在該日之中午12時至14時許所為,且犯罪地點遍布該百貨公司之2 樓、1 樓、B1樓等專櫃之處,顯非屬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數行為;又一般百貨公司之經營模式均僅在出租櫃位予各家廠商賺取租金,實際上各專櫃所販售之商品均各自進貨而分別享有商品之所有權,而非歸屬百貨公司所有,此與統一發票之開立名義人為何人並無關連,是上訴人所為侵害之法益顯然亦非單一;又以一般百貨公司櫃位均有不同之專櫃人員看管財物,上訴人所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時,當均係分別獨立觀察專櫃人員之行動,再分別趁其不備而竊取櫃內物品,是上訴人所為之各次竊盜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非難以強行分開。是本件上訴人所為,與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顯然有違,上訴意旨就此顯屬誤會,其所為共9 次之竊盜犯行,均屬堪以認定。
四、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復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審因認上訴人所為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各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訴人所為9 次竊盜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將他人之物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被害人事後是否取回被竊之財物,與竊盜犯行之成立無涉,是縱使上訴人係因當場遭警方查獲因而將所竊物品返還各被害人,亦難認被害人均無損失,故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