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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7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04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不含累犯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簡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應更正為99年3 月11日13時許。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2 時30分之期間內,雖在同一高雄市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犯本件竊盜罪9 件,惟因本件犯罪地點涵蓋1 樓、2 樓、地下1 樓,且各專櫃分屬不同廠商,並由不同服務人員看顧,被害人不同,尚難認係接續犯,是被告上開9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55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