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陽雯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所為105 年度審簡字第19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歐陽雯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陽雯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TOMOD'S 捷運中山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武田TAKETA合利他命強效EX1 盒、SKⅡ肌源新生賦活精粹50ML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 元】,隨即藏置隨身包包內而得手,旋未經結帳即離去;㈡於104 年9 月10日凌晨3 時11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00 號1 樓臺北轉運站內之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開拆維骨力膠囊500 顆裝1 瓶、武田合利他命強效錠280 錠裝1 瓶(價值共計6,999 元)之外包裝,將包裝內之維骨力膠囊倒入隨身包包內,亦將瓶裝武田合利他命強效錠置入該包包內,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三友公司家購稽核專員劉育睿、屈臣氏公司店員徐逸珊(起訴書誤載為徐翊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友公司、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歐陽雯麗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31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至28、103 至104 頁;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95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50、51頁背面至52頁),並經證人即三友公司家購稽核專員劉育睿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證人即屈臣氏公司店員徐逸珊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15至16、18至19頁)均證述明確,且有TOMOD'S 捷運中山店103 年11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暨被告指認照片共6 張(見偵查卷第49至52頁)、屈臣氏公司104 年9 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暨被告指認照片共9 張(見偵查卷第53至58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外放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8 月、4 月、8 月,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4 月、2 月、4 月確定,另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撤銷發回,而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⑶案件所處之刑嗣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1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15日確定,而前載⑴至⑶案件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7年2 月22日入監執行,俟98年9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後遭撤銷假釋,殘餘刑期7 月29日。又因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9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7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⑷、⑸案件經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7 月29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0日入監,俟102 年3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迄102 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9、23至24、28至30頁)。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即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等,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所謂「一切情狀」,係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應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 年3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仍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科處罪刑在案;其中其於102 年6 月10日下午3 時40分許、同日下午5 時8 分許,分別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在商店竊取價值2,180 元、2,380 元之皮夾各1 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3月19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5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2 年10月29日,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在商店竊取價值6,180 元之背包1 只,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3 月10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5 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53 號判決、103 年度審簡字第196 號判決可稽,顯見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而知悔悟,一再以相似手法犯商店竊盜罪,素行不佳,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恰。次依被告於警詢時坦言: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因家中保健食品快食用完畢,逛街看到伊需要之保健食品,即順手放入包包;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亦因家中之維骨力及合利他命等保健食品快食用完畢,遂竊取上開物品供己食用;伊因經濟狀況不佳,方竊取前述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可見被告僅因自己需用上揭保健食品且經濟不佳,即遽為本件犯行,原審未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亦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自102 年6 月間起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並一再以同一手法行竊,量刑尚欠允妥等語,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失當等各情,核屬無據。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僅因經濟不佳且需用上述保健食品,即遽為本件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要屬不該;且其自102 年3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仍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科處罪刑在案,更於102 年6 月10日、102 年10月29日,以與本案相似之手法,犯商店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5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如前述,可知其未因前案記取教訓而知悔悟,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大學畢業,現獨居,罹有憂鬱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52頁),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4頁、104 年9 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經濟能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