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8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陽雯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雯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歐陽雯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夢時代3樓莎莎美妝專賣店」內,趁專櫃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亞曼尼香水1瓶得手(價值約新台幣2,610元),並將竊得之香水藏放於其隨身手提皮包內。嗣為該專櫃店員陳美君發覺可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歐陽雯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專櫃店員陳美君於警詢之陳述。

3.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 7張。

4.被告辯稱:伊因服藥後不知自己產生之錯誤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前述時、地行竊時,曾觀察店內人員,趁店內人員不注意時,將所竊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一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店員陳美君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 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行竊時,應知悉自己所為之竊取行為,並有意如此為之,被告前述所辯,應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歐陽雯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 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 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1號、98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判決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確定,而附表編號 6經被告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撤銷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參年確定(甲案);又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丙案),嗣乙、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而甲、乙、丙 3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確定,於97年4月16日入監執行,98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55號、 100年度簡字第256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1年4月、6月確定,而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7月29日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於10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假釋經撤銷後,尚餘殘刑 7月29日,再接續執行假釋後所犯各罪之徒刑,揆諸前開意旨,其刑期應分別計算,從而應認其於 100年12月18日殘刑執行完畢時,即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民宿清潔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罪名 │宣告刑 │├──┼────────────┼────────────────┤│ 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3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4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5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6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貳年 │├──┼────────────┼────────────────┤│ 7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參年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8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