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8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8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
99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403號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簡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8年9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
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
偵緝字第4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
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99年2月9、10日某時、99年3月1日13時許,均在高雄
市左營區果貿社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
紙上上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㈠99年2月12日18時13分許,因其友人
劉中偉告訴陳重佑毀損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而以證人
身份至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05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偵查隊作證,經警發現其有施用毒品前科,且劉
中偉表示曾與陳重佑共同購買毒品乙事,為警懷疑該案為毒
品交易糾紛,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9年3月4日12時25分許,因其目
睹一件殺人案件,以證人身份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作證,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鋁箔紙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不諱
,然其辯稱:99年2月12日當天我不得不同意採尿,2件我是
自首的云云,惟查,被告承認99年2月12日警詢時,是其自
由意志陳述及警察無對其強暴脅迫,足見99年2月12日為警
採集尿液送驗係經由被告同意;又被告於99年2月12日到警
局作證,因其有施用毒品前科及警方懷疑涉及毒品交易糾紛
,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乙情,有偵查佐之職務報告在卷足稽
,且99年3月4日到警局作證,其否認施用毒品等情,有警詢
筆錄可參,足見被告上開2件施用毒品案件,核與自首之要
件不符,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參以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5、29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E99065、E9908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毒品尿液編號姓
名對照表(編號、尿液代碼:E99065、E99085號)等資料附
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
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