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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鄭伊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盈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初犯)。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B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 月3 日19時15分許,陳盈甫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票搜索上開住處,而扣得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嗣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向員警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其同意於102 年採集尿液,將該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陳盈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9 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尿液編號:H-177 號)。

㈢、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只。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9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1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4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102 年9 月3 日之警詢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同具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戒除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屬可議。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末斟以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6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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