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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57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記載補充為「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6 行關於「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之記載補充為「詎猶不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及犯罪事實欄一編號二之證據清單欄關於「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之記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並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乙○○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8年12月9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而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403號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
     9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9月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6日零時0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高雄
     縣市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5月5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路與裕誠路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並經徵其同
     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
    │    │述。                  │放之事實。            │
    ├──┼───────────┼───────────┤
    │二  │卷附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
    │    │代碼姓名對照表、高雄市│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為│
    │    │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編號:E99172號)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9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7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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