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57 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改依通常審理程序為管轄錯誤之判決移送本院,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0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30日戒治期間,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15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1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4號、93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94年度簡字第20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於95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前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下稱後案)。前案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8月11日,並與後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