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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5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3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4 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寶來山上農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99年8 月18日訊問筆錄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上開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施用毒品習性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6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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