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記載補充為「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6 行關於「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之記載補充為「詎猶不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及犯罪事實欄一編號二之證據清單欄關於「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之記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並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乙○○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8年12月9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而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403號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
9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9月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6日零時0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高雄
縣市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5月5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路與裕誠路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並經徵其同
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
│ │述。 │放之事實。 │
├──┼───────────┼───────────┤
│二 │卷附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
│ │代碼姓名對照表、高雄市│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為│
│ │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編號:E99172號)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9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