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審易字第378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365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3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月確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3月,於98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4月19日19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99年4月19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案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 │送驗尿液為其所排放之事實。│
│ │ │ │
├──┼───────────┼─────────────┤
│ 二 │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檢體│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甲│
│ │資料:15563)、應受尿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
│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告確於上揭採尿時點回溯96小│
│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15563)各1份。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表各1份。 │ 罪嫌。 │
│ │ │2.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