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龍霖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第54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7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龍霖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共貳點伍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共貳點伍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後淨重合計共2.574 公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龍霖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保險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後淨重合計共2.574 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 紙附卷可按,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
99年度毒偵字第5480號
被 告 龍霖春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中興7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霖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審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7月25日20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中興7巷10號之住處內,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6
日凌晨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3號前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㈡於99年7月30日17時45分
為員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30
日16時4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說
明,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龍霖春於警詢及偵│⑴於99年7月25日20時許, │
│ │查中之供述。 │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
│ │ │毒品之事實。 │
├──┼──────────┼────────────┤
│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佐證被告於99年7月26日凌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晨5時許為員警採集尿液經 │
│ │體編號:H-327)、高雄│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
│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
│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告於99年7月25日20時許, │
│ │尿液代碼:H-327)。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99年7月30日為員警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
│ │(檢體編號:林偵0420)│儀法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證被│
│ │園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告為員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
│ │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
│ │照表(代號:林偵042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佐證被告於99年7月25日20 │
│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 │ │
│ │片2張。 │ │
└──┴──────────┴────────────┘
二、核被告龍霖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
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上開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