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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龍霖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101年度偵字第11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龍霖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之99、10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08號、100年度簡字第1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6月確定,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0年10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以下㈠之犯行未構成累犯)。」應補充更正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以下㈠㈡之犯行均構成累犯)。」;第9 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應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品」;倒數第1至3行應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龍霖春自首主動交出其所有,置放在外套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84公克;驗餘淨重0.174 公克)並為警扣案,復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9行「照片3張」應更正為「照片10張」;二、第5行「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施用毒品之犯行部分,」應更正為「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施用毒品之犯行部分,」;證據部份另補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龍霖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於5 年內再犯聲請書所載及上述之犯罪事實一、(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就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而就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一、(二) 之犯行,則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檢察官就本件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為之聲請,亦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龍霖春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部分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聲請意旨雖就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所述被告另行起意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漏未論及所應適用之法條,惟因聲請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另為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相符,應認此部份之事實仍在起訴效力範圍內,僅為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論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而願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犯行,實應非難,且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又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然渠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重量、數量尚非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184公克;驗餘淨重0.174 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7月6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DR00-0000-000)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
                                    101年度偵字第11214號
    被      告  龍霖春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霖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5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之99、10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08號、100年度簡字
    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6月確定,2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於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以下㈠之犯行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9月8、
    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7巷1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1日18時零分許,
    接獲警局通知而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1年3月18日某時,在
    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3月22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中
    興七巷1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置放在外
    套口袋內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霖春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之㈠㈡
    時、地,均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之事實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0127)1張、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90127)1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J-101108)1張、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檢體編號:J-101108)1張、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
    警備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3張等資料
    附卷足參,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龍霖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施用毒品之犯行部分,有
    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2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