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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3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621 號、第318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7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

㈠甲○○自98年5 月19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16 號「富而樂超商」,擺設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具5 台(含IC板7 塊),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違反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5 月25日下午8 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具5 台(含IC版7 塊)及代幣386枚。

㈡甲○○自98年9 月28日下午2 時許起,以每月19,000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王繼宗,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澄清路路口「大友釣蝦場」內,擔任現場服務生之工作,而在「大友釣蝦場」內擺設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遊戲機7台(含IC版10塊),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違反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10月2 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遊戲機具7 台(含IC版10塊)及代幣164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 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友釣蝦場」店員王繼宗、在場友人張全福、在場民眾劉本山、簡明法、蘇聖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98年5 月25日查獲照片16張、98年10 月2日查獲照片25張、「富而樂超商」讓渡證書1 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代幣扣案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先後在「富而樂超商」、「大友釣蝦場」,擺設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核其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甲○○所犯上開2 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強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強盜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在「富而樂超商」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98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另在「大友釣蝦場」,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甲○○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非多,被告甲○○各次經營之時間非長,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犯罪手段和平,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他人權益並未有何立即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擺設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12台(均含IC板,共17塊)、代幣共550 枚,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且係被告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備        註  │
├──┼─────────┼──────┼───────┤
│ 1  │「彩金大聯盟」之電│2 台(含IC板│甲○○所有而供│
│    │子遊戲機          │2 塊 )     │其違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所用之│
│ 2  │「超級大舞台」之電│1 台(含IC板│物。          │
│    │子遊戲機          │1 塊)      │              │
├──┼─────────┼──────┤              │
│ 3  │「滿貫大亨」之電子│1 台(含IC板│              │
│    │遊戲機            │1 塊)      │              │
├──┼─────────┼──────┤              │
│ 4  │「賽馬」之電子遊戲│1 台(含IC板│              │
│    │機                │3 塊)      │              │
├──┼─────────┼──────┤              │
│ 5  │代幣              │386 枚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備        註  │
├──┼─────────┼──────┼───────┤
│ 1  │「動物奇觀二代」之│2 台(含IC板│甲○○所有而供│
│    │電子遊戲機        │2 塊)      │其違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所用之│
│ 2  │「賽馬雙人座」之電│2 台(含IC板│物。          │
│    │子遊戲機          │5 塊)      │              │
├──┼─────────┼──────┤              │
│ 3  │「超級大舞台」之電│1 台(含IC板│              │
│    │子遊戲機          │1 塊)      │              │
├──┼─────────┼──────┤              │
│ 4  │「彩金大聯盟」之電│1 台(含IC板│              │
│    │子遊戲機          │1 塊)      │              │
├──┼─────────┼──────┤              │
│ 5  │「魔法球」之電子遊│1 台(含IC板│              │
│    │戲機              │1 塊)      │              │
├──┼─────────┼──────┤              │
│ 5  │代幣              │164 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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